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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宗XX、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黄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1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女,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宗XX,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苏XX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宗XX、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第一庭审,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丁X常年受宗XX雇佣作小工。2018年9月20日,丁X由被告宗XX组织带领在被告季某某家进行施工活动。下午开工后,14时左右在从事施工工作过程中,丁X被许XX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1月13日死亡。据了解,丁X从事雇佣活动的施工现场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发生事故的水泥路上也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丁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宗XX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丁X并非从事雇佣活动,2018年9月20日下午的工作内容是开挖围墙基础、夯基础,施工的地点、范围为季某某家围墙放线、开挖基础的范围内,没有在季某某屋后大路上工作的内容。故,丁X在大路上行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雇佣工作没有关系,原告认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没有依据。

被告季某某辩称:1、丁X并非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2、本案应当查明原告方与案外第三人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及收到相应的赔偿款项,如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宗XX与季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宗XX承担,与季某某无关,并且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季某某即向宗XX交付了安全费600元。4、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宗XX没有资质及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季某某以前就知晓宗XX一直从事建房承包工作,丁X常年跟随宗XX一起工作,被告季某某没有义务查看宗XX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也无法从其他途径得知其有无相应资质。综上,季某某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意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丁X是否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即被告宗XX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丁X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如何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如何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事故发生当天,丁X系受被告宗XX雇佣,在被告季某某家从事围墙修建工作是事实。其次,虽然当天下午的工作地点在事故地点的西南待修建围墙处,但路北东侧有砂浆机,且被告宗XX确认当日下午的围墙修建确实需要使用少量砂浆。视频中也显示自14时52分开始,砂浆机开始工作,且有工人将搅拌好的砂浆运送至待建围墙处,由其他工人进行覆盖操作。不能排除丁X在发生事故之前系前往砂浆机处拌砂浆。第三,施X,4、季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之前有人喊他(丁X)去拌砂浆”,虽然二人在之后的庭审中对此前该陈述进行了否认,但结合实际及日常经验,该二人在第一时间面对交警的询问所作的陈述更具有可信度。第四,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待建围墙仅十米左右,路北侧分别堆放了季某某家修葺房屋所使用的石灰、砂浆机等材料和机器,季某某家的主房加副房东西长达十余米,不能认定丁X只要离开修建围墙的地点就视为离开工作场所。综上,可以认定丁X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宗XX作为雇主,丁X选择要求宗XX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结合事故双方陈述,首先,许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丁X并非正面撞击,在事故发生前双方均已看到对方,双方均有一定的时间提前做好避让准备。其次,在看到电动三轮车驶来时,丁X已经避让站在道路北侧,许XX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果丁X避让妥当,从道路宽度及车身宽度来看,电动三轮车刮碰到丁X的可能性极低。第三,丁X两次均陈述,看到电动三轮车开过来后心里一紧张,脚下打滑,身体向后仰的过程中被三轮车碰撞倒地,可见电动三轮车没有主动对丁X进行碰撞。第四、丁X中午吃饭时饮酒,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书中认定丁X系“身体失去平衡倾倒过程中”与电动三轮车相碰,对于丁X为何“身体失去平衡倾倒”,其原因目前无法认定,但可以确认丁X倾倒并非外力所致。综上,电动三轮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未尽到驾驶机动车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丁X在已经看到车辆驶来的情况下,未能合理避让,导致身体失去平衡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被告季某某与宗XX之间系承揽关系,修建围墙无需相关资质,故被告季某某不存在选任过失。但工作时不宜饮酒是安全生产常识,事发当日丁X在季某某家吃午饭时,被告季某某明知丁X下午尚有工作安排,仍提供白酒供其饮用,故被告季某某对丁X发生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季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宗XX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许XX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刘XX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69809.75元。其中票号为004XXXX3583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1.6元)未有门诊病历等作证,本院难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计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计55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55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1人护理55天,按照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5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计55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944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查明,丁X事故发生前常年跟随宗XX从事建筑类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44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0元。

8、丧葬费,原告主张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丁X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

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支持3人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XXX.75元,由被告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31562.88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0631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宗XX承担250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宗XX556562.88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30185.43元,尚须赔偿原告526377.45元,由被告季某某赔偿111312.58元。关于案外人许XX已向原告赔偿的相关费用,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具体金额,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XX赔偿原告刘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526377.45元。

二、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刘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1312.58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宗XX负担269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6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5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黄磊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现为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任南通律师协会执行与不良资产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敏政(南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6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