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兵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4日 8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某
原告:石*萍
原告:石*红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
原告夏某、石*萍、石*红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与石*萍、石*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石律师,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律师、王兵,被告宿松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宿松人保公司赔偿夏某等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损失18259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351969.5元,宿松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宿松人保公司替代张某赔偿(351969.5元-110000元)×0.3=72590.85元,两项合计182590.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10分,石某驾驶皖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西往东往宿松县县城方向行驶至14公里180米附近路段,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皖HXX**号客车左侧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就事故车辆在宿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张某仅补偿了部分损失,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对夏某等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夏某等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垫付的75000元要求夏某等三原告返还。
宿松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宿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当庭质证。宿松人保公司及张某均对夏某等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勘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公文文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张某提交的车辆检测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予采信,垫付款收条证明其向夏某等三原告垫付75000元的事实,夏某等三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夏某等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夏某支付现金75000元。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宿公交认字2016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等三原告的亲属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为其皖HXX**号小型客车在宿松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夏某等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7569.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总计306969.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致夏某等三原告的亲属石某死亡,宿松人保公司就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等三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宿松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夏某等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夏某等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6969.50元(306969.5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事故各方过错情况确定赔偿责任。石某与张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石某死亡,张某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石某无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宿松人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夏某等三原告的损失,故夏某等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6969.50元由宿松人保公司赔偿30%即59090.85元。两项合计169090.85元。夏某等三原告要求宿松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夏某等三原告支付75000元,经双方协商,张某同意夏某等三原告退还3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宿松人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就此存在有效的合同约定,故其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夏某等三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夏某、石*萍、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09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张某同意补偿夏某、石*萍、石*红损失40000元,扣除其垫付75000元,余款35000元于夏某、石*萍、石*红收到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夏某、石*萍、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