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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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专职律师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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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

作者:李正宇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0次举报


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被搜查案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津市蓟县某某信用社。

被申请人:李某某

1986年,被申请人李某某与佘付辰、康学伶合伙成立自来水安装队。合伙期间,合伙人先后向申请人天津市蓟县某某信用社贷款6.5万元。

后合伙经营亏损,个人占用合伙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截至1989年12月20日,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87021.79元。某某信用社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等人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逾期贷款用于合伙经营的计41162.64元,利息13945.74元,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共同归还,每归还三分之一,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佘付辰占用贷款本金11200.94元,利息3794.85元;康学伶占用697.22元,利息236.22元;李某某占用8352.50元,利息2829.81元;第三人陈凤山借用合伙人贷款3586.70元,利息1215.17元,应由个人负责归还。据此,蓟县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28日判决;佘付辰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3365.25元,康学伶归还19302.90元,李某某归还29551.77元,第三人陈凤山归还4801.87元。

第一审定判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除康学伶归还贷款1500元外,其他人均未履行。1990年4月17日,某某信用社提出执行申请。经蓟县人民法院多次催促,截至1990年底,佘付辰、康学伶、陈凤山履行了判决确认的部分义务,李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佘付辰、康学伶、陈凤山接到通知书后,主动制定了还款计划,积极归还贷款,唯有李某某仍以无钱为由,拒不执行判决。1991年3月25日,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经院长批准,将李某某的彩色电视机等部分财产予以查封,指定由李某某负责保管,并告知在保管期间只准使用,不得变卖或转移。但是,李某某不仅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而且将被查封的彩色电视机出卖,将价款藏匿。

由于被申请人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隐匿财产,蓟县人民法院依照1991年4月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院长签发,1991年4月26日发出搜查令,对李某某及其住所进行了搜查,共搜查出存款单9张,计1.2万元,现金180元,国库券30元。执行人员当即对搜查出的这些财产予以扣押,并责令李某某限期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李某某同意将搜查出的存款及利息用于归还贷款,并对尚欠的贷款做出了分期归还计划。

 

 


李正宇律师,执业于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执业10年内蒙古自治区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团成员内蒙古经济调解中心调解员多家大型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和浩特
  • 执业单位: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120********3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程建筑、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