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冯某某
被告人李某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伙同刘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中铁三局黄山地铁站工地内,用三轮车装运的方式,盗走冉牌Φ48mm型十字钢管扣件1925个。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0375.75元。
2、2013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孙某到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螺洲大桥旁新城工地内,盗走华泰牌KVΦ48A(48mm)型十字钢管扣件200个。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40.50元。
3、2013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伙同孙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中铁三局黄山地铁站工地内,盗走冉牌Φ48mm型十字钢管扣件275个。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82.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陈某、黄某某、字某某的证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及收款收据、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三起,盗窃金额为12798.50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作案二起,盗窃金额为11858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金额为10375.75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二轮车一辆、编织袋八个,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一百四十元二角一分;被告人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七角一分;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五角八分,返还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