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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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发布者:杨健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门X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XX(西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751206N。

负责人: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黎XX,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梁XX,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霍XX,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陈XX,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XX(以下简称“古XX”)与被告黎XX、梁XX、霍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黎XX和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XX和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21日合共148957.82元,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梁XX、霍XX、陈XX对被告黎XX应承担的第一项借款本息及其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黎XX、梁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过高,希望与原告方进行协商处理。

被告霍XX、陈XX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04年6月2日,江门市三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黎XX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黎XX向XXX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虾料,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2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等条款内容。被告梁XX、霍XX、陈XX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同日,黎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XXX自2006年7月29日起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借款本息。

2015年12月3日,被告黎XX在《贷款本金(利息)催收书》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止,拖欠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74785.26元。

又查明,XXX经多次更名与合并,于2021年1月13日与原古井、沙堆三家支行合并为古XX。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黎XX尚欠借款本金46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黎XX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催收书》等予以证明,且被告黎XX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12‰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为月利率9.18‰。截止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黎XX确认利息为74785.26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期内正常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及复利的明细,故本院认定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8‰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所欠的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他利息分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被告梁XX、霍XX、陈XX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梁XX、霍XX、陈XX同意为被告黎XX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梁XX、霍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XX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XX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为74785.26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日,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18‰计算);

二、被告梁XX、霍XX、陈XX对被告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XX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58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黎XX、梁XX、霍XX、陈XX共同负担。原告江门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9.5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黎XX、梁XX、霍XX、陈XX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09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健明律师,毕业于天津财经大学,曾就职于某基层人民法院,现为某机关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婚姻、合同、债务、人身损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金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6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民间借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