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超律师
高超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南-濮阳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储XX、河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储XX,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陆集乡陆集东XX。
负责人:李X,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储XX,女,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储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被告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9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926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按照11.275‰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6.9125‰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9125‰计算至借款付清止。”改判为利息自二审法院查清款项实际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11.275‰计算至借款付清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X负担。事实与理由:储XX与XXX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但应自XXX实际出借之日开始计息。并根据储XX实际收到款项开始计息。逾期罚息加收50%属于格式合同,该借款协议系XXX提供格式文本,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又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逾期利息,加重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未对储XX进行显著提示,因此该条款无效,应当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11.275‰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
XXX辩称,1、一审庭审中XXX向法庭提交了一般贷款转款凭证一份,该证据显示贷款实际交易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因此应自2015年7月30日计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三份文件,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借款逾期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储XX偿还借款99000元、利息46178.2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储XX与X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月利率11.275‰,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出借后,被告于2017年1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30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未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使用其身份证明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预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储XX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X借款99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1.275‰计算至2017年7月29日,2017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6.9125‰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以借款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6.9125‰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储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XXX提交的借款合同、一般贷款开户交易凭证,应当认定XXX与储XX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7月29日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储XX个人账户,关于一审中XXX请求的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上50%并无不当,因此对储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超律师,男,法学学士,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有着坚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在执业过程中办案谨慎、注意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920********67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