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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向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彭华超 | 点击:23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向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X...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向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向X的诉讼请求;2.撤销何XX与向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向X退还何XX2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X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对何XX的证据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情况下,认定何XX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系受欺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继而以何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认为是何XX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的基本背景是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搞传销出身的张X不断向何XX吹嘘涉案公司估值1千万,虚构宋X已经投资了230万元等虚假事实来兜售其股权,向X只是1995年出生的女孩子,是张X实施股权欺诈的工具。从2017年8月18日何XX、张X、向X的对话录音可以听得出来其完全受张X洗脑控制,何XX一直只与张X联系,向X是在签协议时候才出现,向X一切都听张X的。
一、一审对录音等证据没有进行审查核实,没有庭审之实。一审期间,何XX申请向X、张X出庭,以更好查清事实。但开庭时,向X、张X均未到庭,向X的代理律师对录音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向X的代理律师仅仅简单否认证据的三性并不能否认录音本身的真实性,其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申请法院鉴定是向X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向X未申请鉴定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一审中既没有播放录音证据和实质审查其他证据,也没有对何XX申请对方出庭有任何的回应,没有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从判决书也看不出来对该等证据真实性与否以及举证责任的任何意见。
二、向X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故意告知何XX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何XX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了欺诈。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查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的标的为目标公司的股权,但是,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有义务向受让方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就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的信息,比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本案中,向X是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负完全责任,因此,其有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的信息。但向X的代理人张X(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了欺诈。
(一)签订协议前,张X虚构了宋X投资230万元占股权23%的事实,目的是诱导何XX作出错误的判断。从录音中可以看到当何XX反复问宋X投资一事。张X一开始承认有宋X投资230万元这回事,继而为了撇清关系又否认,最后又说何XX怎么证明宋X投资230万元占23%股份这事不存在。但向X在对话中也说了没有与宋X签订合同,再说,如果有投资,其完全可以拿协议、款项出来作为证据。这一切都说明了宋X投资一事是虚构的。张X后又反复说何XX签协议与宋X的投资没有关系,其目的是想否认虚构该事实诱导何XX相信公司价值进而签订协议的因果关系。
(二)张X对所谓的资产无限夸大,甚至声称其公司估值1000万元,完全是虑构事实、隐瞒真相。录音中体现在其自认与何XX谈股权价格时“往高处谈”是谈判的策略。他同时也承认,这没有依据,就是无形资产,而他所指的无形资产就是协议附件2。附件2所提到的其他资产,经查询,7个商标中5个“等待实质审查”,1个“初审公告”,1个“异议中”,而附件2中将2个商标列为“注册成功”。“初审公告”、“异议中”不能算成功。姑且不论是否成功,众所周知,除了个别很有设计和创意的商标,一般商标只有在使用中进行了宣传、形成了一定的名气才具有一定的价值。本案中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搜索一下可知其没有任何知名度,商标注册花几百块钱就可以申请,不具有价值。所谓的公司网站全部都无法登录,且并非登记在公司名下,这样的资产也不具有任何价值。400电话是免费申请的,按实际使用计费;至于LOGO版权,也是子虚乌有;智快云平台软件公众号阅览数寥寥无几,没有相应的服务,也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所谓的有形资产,何XX没有收到协议附件1,向X无法证明其拥有什么有形资产。最多不过是没有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几张桌子、一台私人电脑。
(三)张X、向X隐瞒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张X、向X在订立协议之前,利用何XX对股权转让的无知,根本没有提到让何XX看公司的财务报表、人员状况等重要信息,就是一纸协议书和附件2。直到2017年7月,张X通过微信向何XX发了一张《智快云2017年6月份报表》,何XX才知道张X工资15000元,向X5000元,还有没见过、听过的关海洋5385元,兼职技术员15000元,以及其他费用开支。这时候何XX才知道这就是公司的财务状况。通过调查还发现,在同一地址上,向X名下还注册了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无法区分这些人是在为谁工作。股权转让价格是按照公司的净资产与对应股权比例的乘积确定的。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将这些资产列出,净资产价格可参考公司实际拥有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计算。公司认缴资本100万元,但没有实际出资。公司根本不存在张X所说的估值千万或百万的价值。
(四)何XX签订协议与张X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录音中,张X承认,在谈股权转让的时候,往高处谈,也就是吹嘘价值,尤其是利用何XX对无形资产的无知,吹嘘所谓的无形资产,编造商标注册成功的谎言。此外,为诱骗何XX签订协议,还反复提到宋X投资了230万元占23%股权这个例子。何XX对公司的价值认知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张X说公司估值1000万、宋X投资了等虚假事实。何XX付了2万元也不等同于深思熟虑,何XX那时工作非常忙,所以过了几天才转去2万元。此外,本案转让款是向向X个人支付,在向X根本没有实际缴纳100万元注册资金的前提下,该公司目前毫无价值,一审却判决何XX支付22万元,这样的判决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
三、一审判决在何XX提出反诉,且案情比较复杂,争议很大的情况下,仍然适应简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X答辩称:何XX上诉主张向X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调查清楚,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审判程序,不应当因为何XX提起反诉就适用普通程序。
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XX向向X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转让金200000元;2.何XX向向X支付违约金,暂为2150元(其中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为20000元×5/10000×30天=150元;2017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为200000元×5/10000×20天=2000,违约金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XX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何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撤销何XX与向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向X向何XX退还20000元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17年6月6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反诉诉讼费用由向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股东为向X,持股比例为100%。
2.2017年5月31日,向X与何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X将XX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何XX,股权转让款金额为220000元,何XX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天内支付20000元,剩余转让款200000元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10日前转账支付;何XX自2017年6月1日起成为XX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公司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18%,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的18%;如何XX不能按期支付给向X转让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转让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向X有权向法院起诉一次性追回全部转让金;协议经双方签订后生效,由何XX确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变更股权持有人由何XX确定。上述协议由向X、何XX签名并加盖XX公司公章。
3.2017年6月5日,何XX通过网上银行向向X转账20000元。
4.2017年8月14日,向X委托律师向何XX邮寄《律师函》,要求何XX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00元,何XX于2017年8月15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5.何XX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附件2资产表、XX公司营业执照及基本信息、2017年6月报表、XX公司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报告、录音光盘、商标申请情况等证据证明向X虚构投资、隐瞒事实,主张其系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亦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何XX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系受欺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何XX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XX应向向X支付剩余转让款200000元。何XX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转让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何XX应自逾期次日开始向向X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X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二、何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X违约金(分笔计算如下:1.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计,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计,3.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4.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5.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6.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计,7.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计,8.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9.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计,10.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计,以上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何XX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66元,由何XX负担,本诉受理费向X已预交。一审反诉受理费150元,由何XX负担,反诉受理费何XX已预交。
二审期间何XX与向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2017年6月1日起,何XX成为XX公司的合法股东,享有公司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18%(附件1、2清单),且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的18%。二审庭审时何XX称未保存附件1;向X称附件1系何XX的身份证,由何XX保管。附件2列明XX公司的各项资产,包括400电话、域名、商标、LOGO版权、转件系统,其中商标类记载有2个商标注册成功(35类、42类),5个商标注册中(9类、36类、39类、41类、45类)。一审诉讼期间何XX提交一份XX公司商标申请情况表,显示7个商标中有5个商标等待实质审查(9类、36类、39类、41类、45类);1个商标初审公告(35类);1个商标异议中(42类)。二审期间向X向本院提交的商标申请情况显示:有5个商标注册(9类、36类、39类、41类、45类);1个商标初审公告(35类);1个商标异议中(42类)。
二、一审期间,何XX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以证明何XX系在XX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声称公司估值有1000万元及宋X向公司投资了230万元的情况下才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庭审时向X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X与何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何XX上诉主张向X出让案涉股权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故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构事实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何XX作为商事主体,在进行涉及大额款项的商业交易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XX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充分了解核实XX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数额、公司的资产投入和财务状况等情况,以决定是否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而妥善地保护自身商业利益。根据何XX的陈述,其系在XX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声称公司估值有1000万元及“宋X”向公司投资了230万元的情况下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但何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X”、“宋X”的身份,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反映有其他投资人入股XX公司的情况,何XX显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另一方面,关于向X是否存在故意隐瞒XX公司资产真实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净资产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不能体现公司资金的流转等公司运作的重要指标,因而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状况及股权的价值。而且,公司并非“种类物”,每个公司的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没有统一的量化模式,对股权价值的评估还取决于交易双方当时对公司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的主观预测。因此,公司股权的价格不能简单通过各项资产值相加确定,亦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本金和股东的出资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清单列明了XX公司的资产情况、股权转让的份额及价格。虽然协议附件中有关商标注册情况的记载与何XX提交的商标申请情况等证据有出入,但何XX对股权转让方提供的资料未作审慎调查就全部信赖并签名,应视为对股权转让价格及对附件载明公司相关情况的确认。事实上,向X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附件2所列7个商标中已有5个注册成功,另二个在初审公告或异议阶段,何XX据此主张向X故意隐瞒XX公司的资产状况,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何XX提交的录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何XX在本案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为经过复刻存于光盘中的录音证据,向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据此未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何XX与向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何XX应依约支付向X股权转让款。何XX主张向X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情形。何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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