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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小玲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8日 4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代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大混煤,由原告代为加工;加工费用为每吨7元,煤场费7元,合计每吨14元,每月结算一次;原告需将大混煤内的杂质检完,按照3-8公分的标准加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以保证加工数量、质量及道路畅通。双方开始履行合同7天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提供大混煤,原告因无加工材料而无法加工,致使加工停滞至今。被告不提供大混煤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煤炭加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原告多种途径催要均无果,无奈之下诉诸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XX辩称,涉争协议确实是曹XX与韩X签订的,但关于保证金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限于协议中所说煤炭代加工生意,被答辩人还通过答辩人买煤,并支付煤款。具体过程是,被答辩人将送来的大混煤加工然后再买走。这也是涉争协议中由加工方也就是被答辩人承担加工费的原因。2、涉争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23日,但在此之前,双方合作许久,韩X、孙XX曾向答辩人支付多笔款项,多为购煤款。其中2012年8月1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转款45万元,后期协议将款项的性质转为保证金,这点和被答辩人观点一致。所以双方合作过程中能够确定的保证金数额为上面的45万元。3、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保证金用途及乙方(原告)保证甲方到场煤的数量等,否则赔偿甲方损失。事实上双方终止合作前,被答辩人处尚有库存煤1584.29吨,涉煤款681244元。而且2016年5月21日,双方已对涉案保证金、已付购煤款、库存煤款等问题一并结算、处理完结。保证金的性质已不存在。若被答辩人对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处理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以一般债权名义而不是保证金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五、六年来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益。现早已过诉讼时效。韩X、孙XX确实是合伙关系,但他们之间如何转账,存在哪些经济往来,答辩人无从得知。被答辩人关于保证金支付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并无债务争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韩X、孙XX合伙在曹XX承包经营的“XX环XX段”拉煤。截止2012年10月12日孙XX、韩X、缑韩X、张XX向曹XX打款多笔,缑韩X、张XX系夫妻,亦在韩X名下从曹XX处拉煤。其中2012年8月17日韩X向曹XX有一笔打款,计45万元。2012年10月23日曹XX(甲方)与韩X(乙方)签订《煤炭代加工协议》,约定:现甲方(崔家沟露天采煤区)采出的大混煤,经乙方场地加工,乙方加工每吨7元,煤场费7元,合计14元,其中14元包含装车费、计量费、下车费、水电费、人员工资,全部场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14元承担;乙方在加工的同时要把煤炭内的杂质全部安排人员捡完;加工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3-8公分的标准来加工,如质量达不到,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更换设备;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交甲方10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用途,乙方保证甲方在煤场数量,加工质量,煤炭销售装车的道路畅通,煤场和经营者的一切工作正常运行,否则,因以上环节导致甲方不能正常运行的,用保证金来扣除甲方的实际损失;等。签该代加工协议当日,孙XX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曹XX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曹XX开始向韩X经营的煤炭加工场(三原三号点)供煤。2013年1月,因曹XX承包的采煤点发生纠纷,至同年3月,曹XX停止向韩X供煤。此后双方签订的《煤炭代加工协议》实际已终止履行。2014年5月11日曹XX委托的代理人曹XX及XX环XX段未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在曹总800万之内扣除的名单有:三号点韩X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5月21日曹XX出具“XX沟XX段煤炭大客户韩X,孙XX名下打款及拉煤记录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2015年5月18日孙XX打款87万元。[农行打款凭证]2012年7月12日缑韩X打款100万元。[中行打款凭证]2012年7月12日张XX打款100万元。[工行打款凭证]2012年8月1日韩X打款100万元。[农行打款凭证]2012年8月17日韩X打款45万元保证金。[农行打款凭证]2012年8月24日孙XX卡款63万元。[农行打款凭证]2012年9月12日孙XX打款60万元。[建行打款凭证]2012年9月14日韩X打款35万元。[农行打款凭证]”“以上总计收到大客户韩X名下,孙XX、缑韩X、刘XX四人,打款共计8笔,有银行打款凭证(其中包含韩X、孙XX煤场加工租赁费100万元保证金在内)。总计收到韩X名下预付煤款和保证金在内,共590万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孙XX、韩X以曹XX合同诈骗为由向三原告XX局报案,同年10月23日三原县XX局以曹XX合同诈骗案立案。该案侦办过程中,曹XX委托他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XX机关交付了涉案款项50万元。2016年2月6日孙XX将该笔50万元款项领走,并立领条一份:“今从三原XX局领取曹XX赃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该案经XX机关侦办,认为曹XX的行为不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遂将曹XX予以释放。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代加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供煤总量,但从该协议文字表述来看,该协议属于一份长期合同。该协议签订后仅履行不足半年,被告即停业供应煤炭。被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因该协议履行已实际终止,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应扣除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之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逾期利息应按上述利率标准一倍计算。被告承认韩X2012年8月17日支付的45万元为保证金,不认可原告已支付100万元保证金中另外之55万元。该协议签订之日孙XX向曹XX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被告否认该笔款项为保证金,但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何性质款项。曹XX、杨XX出具的“XX环XX段未付款明细表”中载明“在曹总800万元之内扣除的名单有:三号点韩X保证金100万元,……”该明细表明确认可韩X已支付100万元保证金。2016年5月21日曹XX出具的“崔家沟煤炭大客户韩X、孙XX名下打款及拉煤记录结算单”中载明:总计收到韩X名下预付煤款和保证金在内共计590万元,其中包含韩X、孙XX煤场加工租赁费100万元保证金在内。该结算单中590万元总计款项中虽未列入孙XX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55万元,但该结算单是认可原告已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这一事实的。曹XX在XX机关接受讯问时,当办案警官问:“合同签订后,你是否收到保证金。”曹XX答:“收到了,但我记得只有55万元,钱打到我个人的银行卡上。”从曹XX在XX机关的陈述,其收到了一笔55万元的保证金。而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韩X2012年8月17日支付的45万元,是从煤款转化为保证金的。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100万元保证金,该100万元保证金系由韩X2012年8月17日支付45万元和孙XX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55万元构成。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预付煤款与煤炭销售款之间的结算问题,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与本案合同保证金纠纷无关。孙XX从XX机关领取的涉案款项(赃款)50万元,XX机关应会作出相应处理,与本案民事纠纷无关。原、被告所签协议于2013年3月履行终止后,2014年5月曹XX出具了一份明细表。2015年10月孙XX、韩X向XX机关以合同诈骗为由报案。曹XX被释放后,无证据可以证明XX机关于何时向孙XX、韩X告知案件侦办终结的相关情况,故202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曹XX向原告韩X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上述保证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上述保证金之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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