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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

作者:刘嘉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342次举报

一、问题的提出

第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 传统民法认为:甲家的果实落人乙家,丙家的鸡在丁家下了一窝鸡蛋,张家鱼塘的鱼跃人王家鱼塘,李家拾到赵家的财物,均是不当得利,均应当返还,这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吗 如果不是,那么它们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对其权利性质的不同认定,在返还义务人破产的情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法官该如何把握这种平衡呢 第二,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权利,是否与我国现行法和未来民事立法的相关制度产生矛盾呢 具体地说,这种界定将和我国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如何化解这一矛盾,如何解决这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键性问题,是抄袭与守旧 还是突破与创新 这个问题重新摆在我们面前。

上述二个问题,归结到一点,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为此,可以从民法典立法中予以考察。

二、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系法典化过程中的形成

自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民法法典化以来,请求给付之诉逐渐褪去其诉权外衣,而露出民事实体权利的本色;然而,该诉所包含的或救济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它应当在民法典中如何定位 让我们对近现代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作一番梳理。

(一)请求给付之诉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新变化

《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对私权体系的概念还比较混沌,还没有清晰的物权债权之区分。其立法体例仍沿袭的是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它又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的蓝本)的作法。正是因为如此,它与罗马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也是一脉相承的。

《德国民法典》是以潘德克顿私权体系为主线建立起来的,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原权利与救济权等不同范畴的民事权利都有了明确区分。请求权是德国民法上的重要概念,它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1]经过温氏的抽取与整理,诉权就一分为三:实体法上的基础权利(原权利)、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利(请求权)、程序法上的救济权利(诉讼权)。这样,请求给付之诉经过分裂与剥离,必然在《德国民法典》中重新定性定位。

现行《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返还权(义务)的一般规定,它对应着概括的无原因的请求给付之诉;第813条、814条、815条、817条分别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目的不达型不当得利返还权之例外、不道德或不法型不当得利返还权及其例外[2],它们分别是从相应的各种请求给付之诉分离出来的。上述不当得利返还权都归属于债因“不当得利”的名下,而不当得利之债又从属于债权编。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是近代大陆法系的范式民法典,它们各自影响了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仅就本文所收集到的《民法典》为例,来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返还权进行一番比较,撇开一些共性的东西,仅将有特色的方面归纳如下:

第一,规定对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补充性适用的有:《法国民法典》(依其司法判例)、《瑞士债权法》(依其理论和司法判例)、《意大利民法典》(第204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2条)、《澳门民法典》(468条)。第二,没有规定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返还权,而仅仅规定了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权的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蒙古国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其中《意大利民法典》第2033条、《澳门民法典》第471、472条规定的是“非债给付”或“非债履行”,它们与“非债清偿”不能同日而语。第三,称“不当得利返还关系”为“责任”的有:《意大利民法典》第2041条,《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51条,值得注意的是,《魁北克民法典》第1493条(一般的不当得利返还关系)把受益人的义务界定为“赔偿损害”,如果不是翻译上的问题,那么这种界定与“责任”已相去不远。第四,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并没放在债权编而是放入其他的结构中的有:《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把它放人第六编(损害和不当得利责任)中,《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把它放人第五编(保护生命、健康及财产免受损害)中的第二章(损害赔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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