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蓉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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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家事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纪蓉蓉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7次举报

案例一


安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安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丈夫柴某离婚,柴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采用言语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逼迫安某放弃子女抚养权,多次向安某的近亲属发送威胁短信,并在安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所驾驶的车辆安装定位器,数次到安某的工作单位滋扰。安某遂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某的申请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作出裁定:一、禁止柴某跟踪、骚扰安某及其近亲属;二、禁止柴某以电话、短信、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骚扰、威胁安某;三、禁止柴某到安某的工作单位从事与该单位业务无关的行为。柴某如违反上述禁令,人民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种类作了列举式扩充,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均属于家庭暴力。本案中,柴某虽未对安某实施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侵害行为,但实施的言语谩骂、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给安某造成了精神侵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遏制了施暴人的不当行为,切实保护了家暴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案例二


张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某曾有过两段短暂婚姻,均相识不久即结婚,同时收取男方大额彩礼,婚后不久即离婚。本案中张某与宋某经人介绍相识4天后订婚,13天后登记结婚,张某为此支付彩礼86000元。张某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因财务问题发生争吵后,宋某就搬回娘家居住。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宋某返还全部彩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宋某自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双方就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分居,并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张某为结婚支付大额彩礼,加上订婚、结婚仪式花费较大,导致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过错情况等因素,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宋某返还彩礼款86000元。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宋某收取男方大额彩礼,不与对方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全部彩礼,符合上述规定,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助于社会形成正确的婚恋观和金钱观。

案例三


张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妻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张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均存有较大争议,对立情绪激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联合当地妇联启动家事调查机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双方到法院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同时安排特邀家庭教育指导师对双方在子女教养方面的不当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在此基础上,向当事人提出合理调解建议,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终,双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义务,既实质性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又有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呵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案件中,及时启动家事调查机制,准确查明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教导当事人正确认识双方的婚姻状况,认清各自存在的过错以及离婚后如何共同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责任,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纪某在与妻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纪某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最终同意离婚,但主张纪某具有重大过错,要求纪某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同时主张自己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要求纪某补偿10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纪某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妻子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导致离婚具有重大过错,王某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王某在日常生活中对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有权请求家事补偿,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纪某向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0万元、家事补偿金5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纪某严重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给王某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对抚育子女、照料家庭付出较多,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补偿。人民法院充分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依法支持了王某关于损害赔偿及家事补偿的主张,抚慰受害方,惩罚过错方,发挥了家事审判明辨是非、伸张正义的规范警示和预防作用。

案例五


王某诉刘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妻子刘某结婚后,发现刘某情绪低落,夜间时常哭闹,经调查了解刘某婚前即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王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与刘某的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等证据,可证明刘某在婚前明知自己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未治愈,刘某在结婚登记前未将自己的病情如实告知对方,侵犯了王某的知情权与婚姻自主权,判决撤销了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基础上,如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应在婚前坦诚相告,让对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结婚。如果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隐瞒病情而与对方结婚,则另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案例六


宋某诉于某扶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与妻子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后宋某因病致残,每月享受国家低保400元。于某曾于2021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请求于某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宋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于某应尽扶养义务。鉴于宋某与于某均系农村居民,宋某每月享受国家低保400元,综合考虑宋某的身体状况以及于某的负担能力,判决于某每月向宋某支付扶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因残疾、患病等原因没有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给付扶养费。

案例七


刘某诉李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女)与李某均年逾九旬,二人1962年结婚,均为再婚,婚前各有一女、一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李某获得货币补偿款878140元。二人因款项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分别跟随各自子女生活。2020年10月,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后李某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全部提取。刘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刘某起诉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一方面不同意离婚,一方面却将银行账户中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提取,又未对提取该款项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属于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鉴于夫妻双方均年事已高,持续分居,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人照料,法院判决李某向刘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439070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婚姻家庭中无过错方或经济地位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


黄某诉黄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是被继承人夫妇的养女,因与养父母关系不睦,自1978年搬到单位集体宿舍独立生活,此后至养父母死亡的40年间,未再与养父母见面,也未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跟随侄女黄某某生活,去世时留有房产一处。黄某起诉要求上述房产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自与养父母发生矛盾离家后,长达40年未与养父母联系,不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黄某某在无法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照料,依法应有获得继承遗产的权利。遂判决:黄某继承涉案房产的20%份额,黄某某继承80%份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和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在依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对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结合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情况,依法认定各自分得遗产的份额,促进了孝亲敬老良好家风建设。

案例九


庄某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庄某某自父母离婚后,由其父亲抚养,父亲去世后,一直跟随祖父庄某生活。母亲褚某未支付抚养费,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庄某某到达就学年龄后,褚某拒绝配合办理入学手续,延误了庄某某接受教育。庄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褚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自己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某系未成年人,一直跟随祖父庄某生活,现庄某申请担任庄某某的监护人,褚某在庭审中也表示同意,判决庄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庄某。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可以依法被撤销并由法院指定其他人作为监护人。

案例十


李某、刘某诉李某甲等四人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子女四人,均已成年。刘某因病瘫痪,李某已83岁高龄,无力照顾刘某起居。李某、刘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四子女支付赡养费及养老院费用,并要求子女每月探望。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子女,应当对父母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及时照顾和护理患病的父母并提供医疗费用。人民法院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及开展多方工作,妥善制定了两位老人的养老方案,并综合考虑四子女的赡养能力,判决:刘某的养老院费用和医疗保障费每月2700元,由李某甲承担一半,其他三子女分摊另一半,四子女每月各探望两次;李某的居家赡养费每月300元,李某甲承担一半,其他三子女分摊另一半并轮流照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为了能让老人既老有所养,又不伤害其与子女之间感情,人民法院多次与老人及其子女沟通,组织其子女到村委现场调解,最终对养老机构的选择、赡养费、子女探望、老人生活起居照顾等形成了妥善方案,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孝老爱亲、老有所养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纪蓉蓉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纪律师是青岛市市北区妇联公益律师,2012年被评为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6
  • 擅长领域:离婚、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