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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年03月23日 | 发布者:代志强 | 点击:34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特征词:再犯新罪 | 案件登记表 | 抢救 | 工资 | 重伤 | 委托代理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利害关系 | 事实不清 | 厮打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再犯新罪 | 案件登记表 | 抢救 | 工资 | 重伤 | 委托代理 |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利害关系 | 事实不清 | 厮打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汉族,男,1977年生,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某区办公室科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代律师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1986年生于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910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6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6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路律师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代律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4312日和62日两次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分别于201442日和6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51920时许,被告人A和被害人韩某甲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家乐福超市顾客乘用的上行电动扶梯上偶遇,因A逆行,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后,韩某甲与其妻子韦某某欲离开该商场,A追赶韩某甲并扬言找人围堵韩某甲夫妻二人,韦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A追上韩某甲后,二人发生撕打,在互殴过程中,A用脚朝韩某甲腹部踢2脚,造成韩某甲脾破裂,韩某甲用手掌击打A左耳部,致其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韩某甲脾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七级残;A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A20135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诉请判令A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294.64元。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用脚踹被害人,当时还有别人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韩某甲案发当日体检时并未发现脾破裂,是在双方打仗20个小时以后才发生的,该重伤事实不清;A自始至终不承认用脚踹过被害人腹部,被害人的伤不排除有二次伤害的可能;证人汤某某与A,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韩某甲陈述除周某甲之外,还有四至五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故不排除是其他人伤害了韩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351920时许,被告人A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家乐福超市内乘坐客用电动扶梯时,因逆行与被害人韩某甲相遇,二人发生口角。被他人劝解后,韩某甲与其妻子韦某某欲离开该商场,A追赶韩某甲并扬言找人围堵韩某甲夫妻二人,韦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A追上韩某甲后,二人发生撕打,在互殴过程中,A用脚朝韩某甲腹部踢2脚,造成韩某甲脾破裂,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七级残。2013616日,被告人A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A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6831.14元(按票据)、法鉴费1170元(按票据)、误工费11832元(按照韩某甲每月工资3944元、误工3个月标准计算)、护理费540元(按照韩某甲住院10天和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韩某甲住院10天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56776元(按照七级残和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597元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97649.14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经过;

2、被告人A刑事判决书证明其200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甲脾破裂,已构成重伤,七级残,三个月医疗终结。

4、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3519日晚上,其和女朋友韦某某一起到香坊区民生路家乐福超市购物,因有一男子逆着滚梯上楼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后来那个男子叫来4-5个人打他,那个男子用脚踹了他左侧肋骨两下,他的伤主要是那个男子造成的。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51920时许,其在香坊区文端街街口其母亲的店里正准备吃饭,看见外面有一个男的追另外一个男的,其来到门口看热闹,看见两个人打到一起去了,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A)追一个穿粉色衣服的男的(韩某甲),还有两个女的在拉仗,那个黑色衣服的男的踹了那个粉色衣服男的肚子一下。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519日晚20时左右,其男朋友韩某甲在家乐福超市因为琐事和一个男子发生了口角。那个男的就开始打电话叫来45个男的,之后有警报响,他们就跑了。韩某甲说他左侧肋骨被打伤了、脸上也有伤。他的伤是那伙人造成的,具体是谁打的不知道。当时民警把双方当事人都找到派出所,自愿达成和解后,韩某甲回到家里,第二天上午韩某甲腹痛难忍,后被120急救车送至哈医大一院抢救,诊断为脾破裂,后施行的脾摘除手术。

7、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51920时许,在香坊区文端街3号靠近民生路的马路边上,其和爱人A在家乐福超市同被害方两口子发生口角,双方动手打了起来。主要就是A和对方那个男的相互厮打。那人朝A脸上打了一拳,眼镜被打掉了,他可能就看不清东西了,就在那瞎胡虏,再后来,他俩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他俩都坐在地上,没有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现场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韩某甲的表哥,案发时不在现场,后来韩某甲打电话把其叫到派出所。2013520日凌晨,其和韩某甲、韦某某、韩某甲的朋友刘占江四个人一起离开派出所的。韩某甲当时离开时能走路,但行动挺迟缓的,说有点胸闷喘不上气来,一直用手摁着腹部。第二天早上,韩某甲的姐姐韩某乙打电话,说韩某甲一夜都没怎么睡觉,说腹部痛。

9、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3520日凌晨,韩某甲到家后,脸色挺苍白的,用手捂着肚子,自己说是摔了,碰了一下,行动很迟缓。早上六点多,其发现韩某甲脸色煞白,感觉浑身一点力气都没有,就给韩某甲的女朋友韦某某打电话,这时韦某某才告诉她韩某甲和别人发生矛盾被人打了。

10、被告人A的供述:2013519日晚上八点多钟,其和我女朋友古某某一起到香坊区家乐福超市买东西,因琐事同对方一男子发生争吵,对方男的把饮料扔了过来,其躲开没有打到,其咽不下这口气,就和对方厮打起来了,其眼镜被对方打掉了,看不清东西,就瞎胡虏,后来警察就来了。其当时只用用拳头打了对方脸部,没有打对方其他部位。

11、被害人韩某甲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其被A伤害后在医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26831.14元,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39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A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对周某已关于其没有用脚踹被害人,另有他人打被害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还有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周某甲对韩某甲实施伤害的事实。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A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为197637.14元应予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香刑初字第287号判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与前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519日起至2021618日止。)

二、被告人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7649.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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