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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公司有多枚印章,重点审查签约人盖章时有无授权

发布者:旦正措律师|时间:2020年04月27日|分类:公司法 |694人看过


案例名称: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9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崔文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6月20日。合同签订后,青海宏信公司依约2000元汇入西宁汇升公司。

2016年12月12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6年12月12日西宁汇升公司共欠青海宏信公司款项3500元,双方约定西宁汇升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归还完毕否则,青海宏信公司将要求西宁汇升公司一次性偿清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

该《协议书》由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崔文辉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

因西宁汇升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如期还款,青海宏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汇升公司还款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案涉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未取得追认,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依法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文辉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文辉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

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三)关于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文辉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而仅因崔文辉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文辉有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文辉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评析

1.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2.公司股东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应民事行为的授权情况下,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有权代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纪要第41条对盖章行为做了明确规定,主要认为: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4、【两个不支持】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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