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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永强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X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X森、叶X赔偿方X瑜损失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X森、叶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郑X生与童X新系在叶X森与叶X担任乐平市第二水泥厂投资人期间承包并完成木工工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郑X生与童X新的劳务工资应当由乐平市第二水泥厂与叶X森、叶X支付。对此,叶X森在转让乐平市第二水泥厂后仍然向郑X生、童X新出具欠条,承诺付款。原审判决认定郑X生与童X新的债权理应由乐平市第二水泥厂、方X瑜承担,方X瑜向叶X森、叶X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系属错误,方X瑜支付郑X生与童X新的劳务工资应当由叶X森、叶X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叶X森、叶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方X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自起诉之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叶军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乐平市第二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X新劳务工资人民币60000元;方X瑜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叶X森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X生、方X瑜(应为童X新)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方X瑜分别与郑X生、童X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别给付郑X生18000元、童X新120**元。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X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决定由原告方X瑜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偿权能否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叶X森转让公司时,公司债务并未结清。叶X森对外出具欠条,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本案中,方X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其承担部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清偿责任人叶X森追偿。因此,叶X森应负有向方X瑜偿还的义务。叶X森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方X瑜在承担部分补偿责任后,主张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另外,方X瑜上诉主张叶X承担还款责任,因原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判决叶军承担责任,故向叶X追偿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方X瑜关于向叶X森追偿相关款项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X民初144X号民事判决;

二、叶X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X瑜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5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方X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叶X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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