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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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李松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1日 465人看过 举报

2021-02-11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04月22日13时42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BXXXXX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门前将谭某某撞伤。经交警依法认定,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涉案车辆鲁BXXXXX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此次事故导致谭某某右下肢十级伤残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若干费用,谭某某曾与保险公司多次沟通,均为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强制减损,要给伤残赔偿金打折给付)。谭某某遂委托本人来代理起诉索要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分发挥了该保险公司的特性,仅认可医疗费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其他的均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代理人“死磕式”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律师向法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1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被告1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XXXXX小型汽车,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7号门前将原告谭某某撞伤。经交警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原告的受伤与被告1刘某某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事实的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2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XXXX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亦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经查明,肇事车辆鲁BXXXXX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总则》第110条、12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1、医疗费42261.99元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谭某某住院治伤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已全部自己改付,总计42261.99元整(详见证据目录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依据《2020年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因为原告共住院21天,则总计2100元整。

3、交通费100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酌情主张交通费用为1000元。

4、护理费23270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护理期限至受言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原告在住院21天期间,出院后69天,分别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均签订护理合同,护理公司对此开具发票,共花费2327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整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自主活动,给原告家庭生活上造成很大的困难,从而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思想负担。原告至今还未痊愈,这个不论从身体健康的恢复,还是以后继续工作都给原告形成了深深的心理负担,原告的精神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绝大部分观点,判决金额与我方诉请金额相差无几,当事人对结果表示满意。

李松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高级企业合规师,已入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名录库。专注于民商和企业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520********87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合规
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1130520********87 工程建筑、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