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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及其特征

2019-11-29

发布者:张忠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 |929人看过举报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

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称为常习犯,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作为职业或业务反复实施的,称为职业犯(如非法行医);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称为营业犯(“以赌博为业的”)。

赌博罪是典型的常习犯,所以以供一时的娱乐之物相赌时,不成立赌博罪,因为缺乏可罚的违法性。本罪是举动犯,判例的观点是,对系于偶然事情的胜败,赌金钱或者其他财产,开始决胜负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同时立即达于既遂。并不需要决定了胜败、实现了赌物的取得或者丧失。常习性被认为是行为人的属性,而不是行为的属性;因而,有学说认为常习性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的要素。但是,应该认为常习性既是行为人的属性,也是行为的属性;常习性既是责任要素,也是违法性的要素。关于常习者的犯行,其违法性也加重。因而,常习赌博罪是身份犯,不外乎是基于行为人具有常习者这种身份的赌博罪的加重类型。

所谓赌博的常习者,是指具有反复实施赌博行为的习癖的人。并不需要是不具有其他职业、以赌博为常业的人,而且,也可以并非是赌徒、游手好闲的人之类。作为认定常习性的资料,判例重视的有存在赌博的前科和反复累行了赌博行为的事实,但是,除此之外,必须进而综合考虑赌博行为的性质、种类、赌金的数额等,客观地判断犯人是否带有赌博的习癖。

上海律师胡燕来,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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