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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忠|时间:2022年05月09日|7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XXXX85551838J。

法定代表人:戴X,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季XX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皖070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46007.9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35332.56元治疗费不予认可明显错误,该费用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也认可,不能因为上诉人该费用发票用于报销就不予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按2019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表及工资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工资为6000元/月。三、一审法院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保险待遇。上诉人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得到了部分赔偿,但该部分赔偿不能作为减免被上诉人赔偿的理由。上诉人支付费用购买商业保险并得到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将两者混同,显然错误。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延迟了骨折愈合,影响了康复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更显公平、公正。鉴定机构对委托事项漏检,未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上诉人在江苏省溧水医院就医拍摄的摄片已作为鉴定检材,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病历作证,不予认可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铜陵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提交35332.56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其在一审时明确陈述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足以说明其该部分损失得到弥补,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不是法律所指的工伤情况下又发生的侵权伤害,因此上诉人的35332.56元不应得到重复赔偿,上诉人提交的江苏医院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3、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之后的答复函已明确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等级。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审理依据。

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万元(暂定,具体金额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为依据进行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金额为7807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2日,季XX因“坠落致伤腰背部疼痛7小时余”,到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9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L2椎体爆裂性骨折。2019年4月19日和2019年5月29日季XX进行两次复查,2019年9月2日季XX因“L2椎体骨折术后9月取内固定物”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9年9月11日,共住院9天。

2020年7月9日原告季XX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对季XX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2020年11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20]医损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1.铜陵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季XX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延迟了骨折愈合,影响了康复时间,增加了患者痛苦,与上述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以次要责任为宜。2.被鉴定人季XX本次医疗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3.建议被鉴定人季XX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季XX为此支出鉴定费1010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合计13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由鉴定意见书可知,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次要责任,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确定季X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票据与病历认定9073.99元,对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关于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中35332.56元,没有票据,结合原告陈述票据用于报销情况,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定按2019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计18540元(103元/天×18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90天计算,根据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472元,计12240元(136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90天计算,计1800元(2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及复诊情况按30天计算,计600元(20元/天×30天)。7.鉴定费13100元,结合收据、票据等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季XX的各项损失合计56754元(医疗费907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122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1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按30%赔偿原告17026元(56754×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季XX各项损失合计17026元。二、驳回原告季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计876元,由原告季XX负担763元,由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负担113元。

二审中,上诉人季XX提交了证据:1、领款通知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35332.56元医疗费,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了20336.91元;2、铜陵市XX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裴XX的身份证、微信公众号截图,此组证据可与一审提交的工资说明、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共同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出具的银行领款通知书上没有显示医疗票据编号,不能反映保险公司报销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住院票据,即便是同一笔费用,说明上诉人的费用已经得到弥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二审庭审后,季XX提交了铜陵市XX公司2018年工资表,证明自己的误工工资。市人民医院对季XX提交的工资表质证认为,不认可该工资表,工资表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工资表中的“季小宝”也非本案季XX。

双方对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应赔付上诉人35332.56元医疗费;2、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有误;3、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上诉人35332.56元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为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季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领款通知书显示,其投保的险种为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赔偿责任名称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费,赔付比例为80%。季XX获得医疗费赔偿金额为20336.91元。现季XX上诉要求市人民医院再行赔偿35332.56元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其对已获赔偿部分医疗费的请求属于重复赔付,不予支持,其未获得赔偿部分,应予以支持。季XX上诉主张市人民医院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三)关于医方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的分析载明: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以次要责任为宜。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季XX应承担医疗费为24732.79元,中国XX公司领款通知显示,季XX已获赔医疗费20336.91元,该赔偿未超出季XX自己应承担部分,依法市人民医院应对季XX未获得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0599.77元(35332.56元×30%)。

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二审庭审后,季XX提交了2018年1-12月份铜陵市XX公司工资表,工资表中记载的“季小宝”虽有可能系本案季XX,但工资表中“季小宝”的工资与上诉人季XX提交给一审法院微信中的2018年工资金额不一致,且工资表上无制表人、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季XX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季XX的申请,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季XX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20年11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五载明:被鉴定人季XX本次医疗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2020年12月14日,季XX申请要求鉴定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说明,2020年12月1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季XX的补充说明要求,向一审法院出具《答复函》,答复函回复:“针对后果,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构成伤残等级”。现季XX上诉主张其伤残等级漏检,无证据能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季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季XX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铜陵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XX各项损失合计17026元”为“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XX各项损失合计27625.77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上诉人季XX负担630.70元,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负担24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季XX负担886元,被上诉人铜陵市人民医院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郎继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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