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笔者办理的民事案件中,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例子不胜枚举,常见的如人身损害类就囊括了伤残等级、三期、因果关系、劳动能力等,此外如文书类的笔迹、印章鉴定,痕迹类的指纹鉴定,法医物证类的亲缘关系鉴定等,可能都是大家耳熟能详但并未近距离接触过的内容,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虽然老百姓们常言,没事儿不惹事儿,事儿来了不怕事儿,但真当事儿落在自己头上的时候,光有不怕事儿的精神可能还真不够,因为但凡涉及到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待证事实,往往会给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和专业涉入不深的诉讼代理人树立起专业壁垒。
加之以往的证据规定中,并未要求法官对鉴定活动进行引导并加以程序的规制,使得很多当事人限于专业知识的不足无法提出准确的鉴定申请或对对方举证的鉴定意见展开有效的反驳而导致败诉,这样的结果无疑会使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极大的质疑。
因此,站在民事诉讼第一线的律师们务必充分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并在诉讼实务中自如的应用,才能避免让专业壁垒成为代理时的障碍,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鉴定方面具体有哪些变化?
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方面的修改可谓大刀阔斧,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和乱象重点予以厘清和梳理,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最终鉴定意见的认定均作出了细化规定,我们可以从审判和鉴定参与方的两个角度分别进行阐述。
(一)提升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度
实务问题1:法院对鉴定行为权责的释明不充分。
对于某个待证事实,法官往往从中立的角度出发,仅就该待证事实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未进行充分的释明,或者即便进行了相应的说明但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指向不够准确,导致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处于种种不确定因素之下,轻则导致审理过程的冗长 重则会使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解决方式:审判人员应主动释明或依职权委托鉴定。
按照此款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涉及鉴定的待证事实主动释明,让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知晓其可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以及应当如何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也应当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权利以及不提出申请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合规定情形时,法院还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实务问题2:鉴定过程拖沓冗长,案件审理久拖未决。
解决方式: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并规定鉴定超期的处罚措施。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很多民事诉讼由于鉴定拖延导致案件长期未结。故新《民事证据规定》对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原鉴定人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该条规定对于解决鉴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冗长和反复有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对法官的把关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赖于法院内部技术辅助人员高度配合以及法官与鉴定人之间的充分沟通。
实务问题3:审批人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差异较大
鉴定意见的出具虽然有赖于专业的鉴定人员,但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可以理所当然的成为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的结论,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充分辨析,对于鉴定意见确有错漏的,不得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解决方式:人民法院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首先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确定内容是否完备,形式是否合法。其次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还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新规并未详细阐述,但出庭的要求理应包括告知其需要出庭的理由、需要解答的问题及当庭可能需要展示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以便鉴定人在出庭前做好充分准备。
(二)增加对鉴定人的约束
实务问题4: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客观性缺乏规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解决方式:规定鉴定人的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行为的惩罚。
实务问题5: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流于形式
解决方式: 鉴定意见作出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
提出书面异议或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不预交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但是,因鉴定人自身原因,如鉴定意见不明确或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由鉴定人自担出庭费用。
如鉴定人拒不出庭,除将直接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外,还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对该鉴定人予以处罚;对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返还并依职权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
实务问题6:当事人限于认知能力无法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意见
解决方式:一方面当事人应当把询问鉴定人的重点放在鉴定人资质、鉴定过程和依据、提出鉴定意见中矛盾或疑点等方面。另一方面,如对专业问题确有疑虑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书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可以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实务问题7:法院对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审查尺度不一
解决方式:明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并明确启动重鉴后原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重新鉴定的救济途径既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效手段,也保证了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准确认定。但鉴于司法鉴定成本高、周期长,为避免诉讼拖延、滥用权利,法院不能轻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能够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只有因上述法定原因才能重新鉴定。一旦重新启动鉴定,将产生两个后果,一是要求原鉴定人将鉴定费退还;二是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1.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的意见,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但自行委托形成的意见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2.由法官确定鉴定期间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提升审理效率,避免人为拖沓。但实践中确实存在种种原因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在期限内完成的情况,新《民事证据规定》虽然提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当事人可以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等,但客观上仍然会造成鉴定意见出具的延误。新规实施之后,鉴定期间的确认仍需要法官、当事人、鉴定人之间充分的沟通以及具体措施的进一步完善。
结语
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的权责,也强化了对鉴定参与人的制度约束。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证据类型,与其他的证据形式不同的是,鉴定意见的形成往往在民事审判的过程中,其专业性、技术性的要求又会让很多当事人望而生畏,无从下手。因此,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我们有必要充分理解相关内容,方能在诉讼过程中游刃有余,从容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