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借款合同部分的解读
—发挥司法引导作用,防控金融市场风险(上)
摘要:民商事案件涉及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民商事审判工作对于规范投融资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具备重大意义。本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适用不同认定规则和利率标准准确区分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以及如何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效力等内容,结合历年司法实际进行解读。
关键词:变相利息、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
韩晖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股权投融资、不良资产处置、争议解决等专业领域。
本文收录于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的《民法典背景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务要点解读》一书。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民商事领域的外延不断扩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更加纷繁复杂的形势。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知识、新问题,民商事审判工作存在审判观念各异、审判尺度不一等情况。特别是近年来极大活跃的金融领域,关系到我国经济制度的稳定,亟待金融审判理念的更新和统一,《九民纪要》的出台可谓正逢其时。裁判思路的规范增强司法审判的透明度,也为民商事领域的运行秩序树立了标尺,有助于防范金融风险,更好的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
第一部分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变相利息
《九民纪要》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资金的供需是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资金的借贷行为可以从出借人的维度将之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的出借人为金融机构,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普通的民事主体。因民间借贷并非正规的信用模式,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常因缺乏相应的监管和规制而存在各种复杂难辨的问题。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并于2020年8月20日修改)出台之后,切实的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裁判依据。
因此当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金融借贷纠纷时,同样会发现许多规定不明难以裁判的问题。如金融机构常以财务顾问服务为名规避监管,变相突破利率红线的行为,因为缺乏统一的审判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有些法院参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思路,认为只要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法院就可以支持。有些法院认为应当具体审查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以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做出是否支持的认定。
笔者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变相利息|变相收取利息”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20年3月12日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出案件数量21件。具体情况如下:
程序类别 |
一、2017年(含2017年)之前的审判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
从检索情况可见,涉及变相利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体数量较少,2017年之前仅有5例。2017年之后增量较多,但年均数量也未突破10例。2017年后案件数量增长较快除了金融市场日渐活跃带来的纠纷基数增长之外,2017年8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无疑也是重要的原因。
从上述条文内容可见,该意见实际上参照的是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双方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当出借人一并主张时,总计超过24%〔1〕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的裁判规则。
而以此意见的出台时间作为分野,我们回顾检索到的2017年之前的5个案例时发现,对于借款人提出的金融机构在借款利息之外以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属于变相利息的诉请,审理法院无一例外的认为借贷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提出的相关诉请未被支持。
二、2017年之后的审判情况
2017年之后的案例中,又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
审理法院认为:出借人于放款当日收取手续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该利息在放款当日收取,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该行为违反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代表案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行与张树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2019)黑02民终2216号] 龙彦余等与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2019)桂02民终1684号]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致祥、韦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皖0202民初7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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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借款人认为出借人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属于出借人变相利息,应当作为借款人偿还的利息予以扣减。
【代表案例】: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与陈燕冉方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渝0241民初3471号] |
(1)支持出借人诉请的审理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约定的“其他费用”范畴,总计不超过24%的部分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
(2)未支持出借人诉请的审理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管理费”属于合同有效约定内容,且该费用加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更何况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部分款项,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代表案例】: 上海律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新城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沪02民初945号] 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与上海律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沪民终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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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款人认为出借人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变相收取利息,出借人未实际提供财务服务借款人无须支付该笔费用。
【代表案例】: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西支行与河北祥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3112号] |
审理法院认为:在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财务服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无须支付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上述三种情况中,第一类实质上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2〕“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并非是我们今天讨论的范畴。
第二类是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中出现数量最多,判决思路差异最大的。但无论是认定应予抵扣利息还是认定属于合同有效约定的法院,均是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发,依照该规定第30条的规定,只要不超过24%〔3〕的红线,即对该等费用予以支持。
而第三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最终经过完善形成了《九民纪要》中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如何认定变相利息的最终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