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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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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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民警以虚构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办案费用如何定性

发布者:王建军律师|时间:2019年04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1492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兆国,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兆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侦查中队民警期间,利用参与侦查夏某某、赵某某举报的夏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线索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以各种虚构的名义,向夏某某、赵某某索要钱款共计404?989.5元,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款3100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机动侦查中队民警期间,利用参与侦查夏某某、赵某某举报的夏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线索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以各种虚构的名义,向夏某某、赵某某索要钱款共计404?989.5元,全部用于个人使用。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还赃款31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纪委调查期间,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将其移交到济南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承认其非法收受贿赂32.5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被夏某某诈骗了385万元之后,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了历下刑警队的民警张某某,张某某感觉可以按诈骗进行调查,答应操作此事。后来张某某提出可能需要一些费用去打点关系,她就陆续通过周某某转给张某某二十万元左右。到了2015年6月底,夏某某在浦发银行的贷款批下来后将385万元偿还给了她,损失算追回了,钱到账的当天,张某某说还需要一笔办案经费,她安排赵某某把20万转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怎么转给的张某某就不清楚了。大约到了2014年8月份,周某某说要想处理张某某还需要15万元费用,这样她就又把钱转给了周某某,又过了十几天,张某某说如果不追究夏某某,可以补偿她的利息损失,但这样一直拖了四个多月,无论是补偿利息还是立案处理夏某某都没有了消息,张某某一直以老人去世、在外抓人、老婆有病等各种理由拖着不还。2014年底或2015年初,她想通过媒体反映张某某通过案子要钱的事,通过朋友把这件事告诉了泉城路派出所的明所长,明所长问这个事了,张某某就把15万退还给了她。到了2015年1月份,张某某的事情历下刑警大队知道了,大队长李某某把她和赵某某叫到济南问情况,李队长找过我们之后,张某某就主动把那40万元也退给她了。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第一次给张某某送钱是在夏某某等人在济南一起吃饭后在舜元酒店住下,张某某一起回到酒店坐了坐,这个时候张某某表示需要一块办案费用,夏某某表示没有问题,张某某说先拿8万元。第二天早上夏某某就和赵姐在附近找银行取了8万元,他给了张某某。第二次印象里是在回滨州的路上,张某某给他打电话提出来还需要2万元的经费,当时是夏某某还是赵姐给他转了2万元,他随后转给了张某某。第三次是过了几天之后,张某某又打电话称,案件已调查得有眉目了,到对方家里去跟对方谈了,还需要一些费用,他转告给夏某某,夏也同意,于是夏某某又通过他给张某某转了8万元。第四次转款是款追回来要还给夏某某的时候,他们一起到泉城路派出所等着,钱到账之后,张某某说还要一笔办案费,夏某某同意,随后又通过他把这个钱转给了张某某。经查看银行交易记录,夏某某转给他20万元,他于2014年7月1日转给张某某10万元。2014年7月15,夏某某又通过他转给张某某5万元。第五次是夏某某说还想追究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利息,张某某又给夏某某要了8万元,夏某某又通过他转给张某某8万元。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夏某某讲,一共给张某某55万元,其中赵某某亲自经手的有30万元,都是先给周某某,再转给张某某,周某某如何转给张某某的不清楚。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机动中队的职责是负责整个分局的大要案,可以针对分局所有的大队、派出所内的案件进行协助或办理,张某某的职责系按照中队长的安排,处理辖区内的案件;证实根据中队长于某某汇报,朱某甲安排副大队长李某某和董伟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不承认收钱,请托方也不提供证据,未有结果,但调查后听对方讲张某某已经将收受的款项全部退还。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与朱某甲证言一致,证实张某某的职责和对张某某的调查过程。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按照大队领导的安排对张某某的经济问题进行调查,请托方夏某某、赵某某称送给张某某55万但不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某在谈话中低头不语,不承认也不否认收钱,调查未有结论,调查后夏某某称张某某将55万元全部退还。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他安排张某某到泉城路派出所参与办理夏某某被诈骗案,办案过程中,中队不允许办案人员向当事人索要、收取办案费,也不知道张某某以“办案费”、“赞助费”名义向当事人索要办案费用的情况。泉城派出所明某某所长向于某某反映张某某以办案费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50多万元,于某某找张某某谈话,张某某承认收取了对方10万元,于某某立即向大队进行了汇报。

  7、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泉城路派出所在办理夏某某被骗案件过程中从未向当事人索要过任何形式的办案经费。案件办理后期,牌文龙(为派出所搞装修,系夏某某同乡)向明某某反映,张某某向夏某某收了40多万元办案费,夏某某要找媒体曝光,明某某将此事通报给刑警大队机动中队负责人。

  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某某一起办理夏某某被骗案件,寻找双方当事人、银行工作人员等做了笔录,因证据问题该案未能立案。办案过程中,张某某没有个人垫付过办案费用,派出所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索要过办案经费。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找其咨询夏某某涉嫌诈骗案件的情况。

  10、中共历下区委组织部出具的“中共历下区委组织部文件”、中共济南市公安局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文件、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张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情况。

  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历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及张某某的工作职责。

  12、调取自济南市公安局大明湖派出所的张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资料情况。

  13、“夏某某尾号170313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某某尾号186918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赵某某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各提取现金4万元。

  14、“王某某尾号为765849滨州农信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704037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2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款15?000元。

  15、“夏某某尾号为439561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704037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8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款8万元。

  16、“夏某某尾号为22278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496459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379307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20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

  17、“夏某某尾号为22278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704037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5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款5万元。

  18、“夏某某尾号为22278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董群尾号为465871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夏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周某某控制的董群帐户转款8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款69989.5元。

  19、“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11日张某某账户收到异地存款1万元。

  20、“夏某某尾号为222783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某尾号为704037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46901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账户于2015年1月6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5万元、4万元,同日,周某某向夏某某账户转款5万元、4万元。

  21、“周某某尾号为549228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379307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2万元。

  ?22、“周某某尾号为143919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为54721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周某某帐户转款20万元。

  23、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泉城路派出所材料证明:张某某参与调查夏某某涉嫌诈骗案件情况。

  24、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纪委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后将其送至济南市纪委后其承认了受贿32.5万元的犯罪事实。

  2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的身份及职责情况,以及通过周某某非法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诚恳,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静

  人民陪审员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侯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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