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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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报: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发布者:王建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7日|分类:股权纠纷 |363人看过

股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权,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同时,也具有支配性。股权强制执行中,对于是否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是,这种规定又产生新的问题,最为突出的是该规定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并不明确具体,尤其是因在立法上无法穷尽所有“同等条件”类型,裁判者的判断方向存在差异,增加了股权强制执行的难度。为此,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与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一、股权强制执行中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因执行规定出台时间较早,且公司法也经过了修改,对于执行规定中确定的过半数同意已经不适合当前执行力度和执行方式,现行公司法规定股权强制执行中需通知全体股东及公司以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权的价值以及股权的拍卖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执行能否到位不仅关系到案件裁判的公信力,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还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重要影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已经明确了自人民法院通知后2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对于通知股东和公司的方式未作具体规定,容易造成其他股东以未收到通知为由阻碍拍卖程序的进行。

  笔者认为,股权强制执行中的通知,对股东的通知应首先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的召集议事事项为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问题,在股东会上由法院负责通知,若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或对于无法通知到的个人,可在公司所在地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这两种方式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再结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20日期限的规定,能够有效保障股权强制执行的效率。

  二、股权强制执行中优先购买权所涉“同等条件”的认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的“同等条件”认定存在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则作进一步明确,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中,明确了拍卖公告的发布与通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放弃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二条中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集中体现在网拍规定中的详细规定。该约定中的“同等条件”是指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在参与竞买的情况下,以价格的高低进行衡量由谁取得相应的股权。

  股权执行时应当对股权的价值进行估定。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而拍卖程序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明确了股权拍卖以“跟价法”的方式,也即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竞买人同时参与,以价高者得之。

  但是笔者认为,竞价方式本身并不符合“同等条件”的内涵。通过前述网拍规定中明确的竞价方式也可以看出,同等条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主要是指依据价格进行判断,但是价格的高低之分与“同等条件”本身在字面上就存在矛盾之处,所以依据“跟价法”参与股权拍卖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因优先购买权的特殊性,应当不要求各股东直接参与股权竞价,但是拍卖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只有在竞价产生最高价格并决定成交价格时才向其他股东询问是否愿意以该价格购买股权,这时候的“同等条件”才更加符合拍卖规则,同时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股权强制执行中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存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愿意购买被强制执行的部分股权的情况,法律对此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立法宗旨来看,除竞买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原则上应禁止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举例以明之,若被拍卖股权为控股股权的情况下,竞买人的意图是取得控股地位,其他股东愿意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会出现竞买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利益的抗衡,显然增加了执行难度。但是拍卖过程中,竞买人愿意部分购买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他股东部分优先购买,因为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保护其他股东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执行过程中可适度向竞买人权利倾斜。

来源: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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