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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发布者:王建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2311人看过

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并未像《公司法》一样,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如果将合伙企业向合伙人提供担保认定为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适用该条款规定,似应区别对待。即: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为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提供担保,为保障交易安全,应当认定为有效;为合伙人之间交易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交易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载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认为,公司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刊载于《最高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再次明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判例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由,认定担保有效,似可推知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公司股东为被担保人,而债权人为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当债权人亦为股东的情况下,是否也同样适用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强静延(投资人,对赌条款约定被回购方)已对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标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似肯定了公司为股东之间的交易提供担保的有效性。

二、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合伙企业法》并未像《公司法》一样,就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中的“他人”应当理解为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合伙人,该法第六十八条则肯定了有限合伙人向下给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似可适用于合伙企业为合伙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同样,在适用该规定时,也存在合伙企业为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提供担保和为合伙人之间的交易提供担保两种情形。上述有关公司为股东提供的裁判规则是否可资参照?

在林同茂与刘士辉、刘晓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林同茂认为,刘士辉、蓝月珠同为本案5个合伙人之一,5个合伙人为开发竞拍所得的土地、通过签订合伙协议成为了合伙组织。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据此,刘士辉作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把合伙组织所有土地为合伙人之一的蓝月珠提供担保,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属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所签《抵押担保合同》应无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回应,而是以案涉抵押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士辉名下,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为由,不适用上述规定,认定担保有效。(为数不多的案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37号包伟东与昆山市周市中乐利民富民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则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该条款规定了合伙人负有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义务,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作社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与合作社交易有明确规定,虽然姚林元代表合作社与包伟东签订了打工楼承包租赁合同,但仅有部分合伙人签字确认,其他合伙人明确表示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对打工楼承包租赁合同系明知且无异议,故难以认定打工楼承包租赁合同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打工楼承包租赁合同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如果将合伙企业向合伙人提供担保认定为是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似应区别对待。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不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为合伙人与第三人交易提供担保,为保障交易安全,应当认定为有效;为合伙人之间交易提供担保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来源:法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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