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针对争议较大的12项问题的裁判思路进行了统一,这其中包括实践中长期存在意见分歧的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对该问题首次明确了“原则+例外”的裁判方向,即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之下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概言之,《九民纪要》的施行意味着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基本厘清,公司及股东层面的相关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4项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因此在债权人向合伙企业追索债务且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时,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如出资期限较长,其出资同样面临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某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实为空壳公司,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申请执行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为由,主张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则主张应适用《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申请破产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应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该问题仍存在争议。
二、观点争议
(一)否定意见
1、“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九民纪要》就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所作规定亦明确仅规范公司及其股东,并未提及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因此,“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缺乏依据,不应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剥夺有限合伙人对于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49号黄明华诉上海皓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关于黄明华要求吕寨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皓旻投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尽管法律并未对于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是否到位作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于其出资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合伙企业对外负债而消灭。现因吕寨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日,且皓旻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程序,故黄明华在现阶段要求吕寨的出资加速到期,缺乏依据。”
2、公司与合伙企业存在本质区别,不应参照适用《九民纪要》
(1)法律性质不同。《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区分为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别,公司为典型的法人,而合伙企业为典型的非法人组织。作为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公司与合伙企业最显著的差异即在于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公司作为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普通合伙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者虽同属于非自然人的民事法律主体,但法律性质与法律特征截然不同。
(2)适用法律不同。公司需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则需适用《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在立法精神、立法体例、条文表述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例如,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向公司出资,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向合伙企业出资。可见,公司与合伙企业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致使两者在设立方式、出资形式、管理运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
仅从上述法律性质与适用法律的不同而言,公司与合伙企业存在根本性差异,因此《九民纪要》中规范公司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相关规定,对于合伙企业项下的有限合伙人出资问题不具备参考性。
3、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已对外公示,不应剥夺其期限利益
合伙人出资的缴付期限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之一,登记机关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应将出资缴付期限在内的登记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从上述制度安排可以看出: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其出资缴付期限情况已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和对外公示,由出资缴付期限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已对外充分披露,因此有限合伙人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在与合伙企业交易前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合伙人的出资缴付期限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交易风险,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应视为默认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及自愿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对于主管机关而言,其已通过强制公示的方式将有限合伙人出资期限的相关情况与风险向公众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并以登记备案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更进一步而言,主管机关已就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期限利益和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了较为公允的制度安排。因此,无论从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还是主管机关的角度考量,在现行制度下均不应剥夺有限合伙人出资的期限利益。
(二)肯定意见
1、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法律特征一致,可以参照适用《九民纪要》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核心法律特征均体现为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范围,具体而言,两者所需承担的责任都是以各自认缴/认购的范围为限,区别仅在于有限合伙人面对的是合伙企业债务而股东面对的是公司债务。不仅法律条文表述具有明显的相似性,司法实践中涉及有限合伙人与股东时,裁判者也倾向于将两者作为近似的法律概念。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17号石河子市瑞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谭颂斌股权质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无论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判令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即意味着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再单独判决有限合伙人或者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概言之,从法律规定的文义而言,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法律特征基本一致;从司法实践而言,有限合伙人与股东也因法律特征的一致而会被视为同类主体。因此,《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否定意见只关注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差异性,而忽略了更为实质的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相似性,导致其结论与依据缺乏说服力。
2、依据法理,应当参照适用《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确立的“原则+例外”的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对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自由、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进行的审慎平衡。因此,前述“原则+例外”的法理基础是否完全适用于合伙企业项下的有限合伙人,应成为判断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的关键。
(1)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的原则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就原则而言,如上文所述,《公司法》第3条对于股东责任承担的表述与《合伙企业法》第2条对于有限合伙人责任承担的表述基本一致,即两者所需承担的责任均以各自认缴/认购的范围为限,股东与有限合伙人均享有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自由。关于出资期限,《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也规定了应将包括有限合伙人出资缴付期限在内的登记事项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可以看出,法律不仅明确规定股东与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均需依法公示,并且两者公示的方式也具有同一性,因此无论作为公司还是合伙企业的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都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在交易之前提前了解股东和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并自行评估与判断由此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鉴于此,债权人的利益已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在此前提之下,有限合伙人就认缴出资享有与股东一致的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既合乎情理也为法律在类似情况作出相同处理的应有之义。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就《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中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此种情形已进行充分论述,即该种情况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完全相同,故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而《企业破产法》第35条背后的法理即在于,公司破产后将终止存续,不可能再根据原来的认缴期限要求股东出资,则由此势必导致股东逃避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公司破产时视为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即加速到期,以防止认缴出资期限超过公司存续期限的不合理情形的出现。
与公司面临的上述情况一致,合伙企业同样存在认缴资本制与破产制度进行衔接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前述规定可知,合伙企业适用破产制度已有明确依据。因此,合伙企业破产清算时,也应视为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否则,有限合伙人将逃避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义务,甚至出现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期限超过合伙企业存续期限的怪像。
针对《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中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的理论基础为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为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该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要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74条,至于债务人的身份是自然人、合伙企业还是公司,在所不问并且不会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构成影响。此外,合伙人也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通过修改合伙协议的方式延长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因此法律如不加以规制,势必导致有限合伙人可随意延长出资期限,致使合伙企业放弃即将到期的对有限合伙人的债权,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此种例外情形,其理论基础完全适用于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且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参照适用《九民纪要》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3)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的实质为以类推适用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7号刘忠友与南昌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振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违反立法计划导致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性。是否构成法律漏洞应视此种未规定的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以及是否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而有意不设置条文而定……具体而言,法律漏洞可以区分为开放的漏洞和隐蔽的漏洞,前者指针对某一事项欠缺法律规定,后者指虽有法律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的目的,不应适用于某一事项。在法律适用中,不同性质的法律漏洞,主要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加以填补。本案所涉事项系因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漏洞,应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即,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加以适用。”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立法者偶有的疏漏所导致的法律漏洞难以完全避免,裁判者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必须面对这类法律漏洞并进行处理。最高院的上述裁判观点提出的处理思路便是通过类推适用、目的论的限缩等不同方法予以填补,具体而言则是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九民纪要》针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未提及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其他法律法规也未就此予以规定,因此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为法律未作规定而构成的开放的法律漏洞。但是,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与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因有限合伙人与股东的法律性质的一致性而非常类似,《九民纪要》针对股东确立的“原则+例外”的立法思路及其理论基础也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因此通过援引《九民纪要》针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不仅可以类推适用的方式解决有限合伙人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法律漏洞,同时也可实现相似情形予以相同处理的裁判原则。
3、《九民纪要》施行后的司法实践
值得关注的是,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出现支持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意见。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243号浙江犇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杰投资中心、盛杰(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北京新杰系有限合伙企业,玖泰公司系其普通合伙人,东森公司、正德昌顺公司、枫和公司、东方鸿烈公司、澜创公司系其有限合伙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玖泰公司应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有限合伙人应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北京新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玖泰公司关于应对北京新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枫和公司关于合伙份额认缴期限未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否定意见提及的不予支持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49号民事二审判决书的作出时间为2019年3月,即为《九民纪要》施行之前,而上述支持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判决的裁判时间为2019年12月,即为《九民纪要》出台之后,因此可以合理推测的是,《九民纪要》的施行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限合伙人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已产生实质性影响,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已发生了相应转变,部分法院基于《九民纪要》的规定已开始支持有限合伙人出资加速到期的观点。
三、结语
相较于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的广泛运用,合伙企业在商事主体中并非主流,因此由合伙企业产生的纠纷案件远少于公司纠纷案件,这也导致了立法者对于合伙企业相关问题未给予太多关注,例如《合伙企业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时间已是2006年,该法自1997年颁布至今亦没有形成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文件。由此产生的主要问题之一即是涉及合伙企业的现行法律体系不甚完善,相关法律漏洞亟需弥补,本文所探讨的有限合伙人出资是否加速到期问题即是典型。
社会生活在发展变化,合伙企业因其“先分后税”的税制优势以及管理运作的灵活性等优点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在股权激励、私募投融资等特定领域甚至已逐渐成为人们在设立配套商事主体时的主流选择,因此可以预见合伙企业的数量将持续上升,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将日益增加,因合伙企业现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所导致的无法可依的问题也将进一步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