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只要股东未能证明其转款的行为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就可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6年中泉公司成立,初始注册资金为1000000元,初始股东为徐猛(出资700000元)和王登英(出资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徐猛、王登英分别与姜大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猛、王登英将其持有的中泉公司合计90%的股权作价900000元转让给姜大鹏。同日,公司股东会议选举姜大鹏为公司执行董事。 二、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4000000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5000000元,其中姜大鹏出资13500000元,徐猛出资1500000元。姜大鹏缴纳新增出资12600000元。 三、2008年12月25日,姜大鹏、徐猛将新增注册资本均缴存至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 四、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将14000000元资金从上海银行账户转移至新沃公司中信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在中泉公司财务账面上以“其他应收款”记挂。 五、验资报告审验认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转入新沃公司、在中泉公司以“其他应收款”记账的14000000元)。 六、丁明慧等20人(统称“债权人)诉请中泉公司履行债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因中泉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准许追加。 七、后姜大鹏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就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新沃公司转账1400万元的原因对姜大鹏进行询问,姜大鹏陈述:从中泉公司账户转移到新沃公司的1400万元资金是股东增资的款项,当时是向新沃公司投资。 八、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姜大鹏为被执行人。姜大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姜大鹏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其应否对中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将姜大鹏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上述规定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中,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将公司运营资金1400万元转移至新沃公司,该笔资金作为公司的主要运营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按一般的公司运营常识,在资金的运营上应做到最基本的谨慎。中泉公司主张是向新沃公司投资理财产品,仅提交一份显示为新沃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投资合同,对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亦不能说明所投资的理财产品的名称等信息。姜大鹏对于1400万元资金转移到新沃公司的原因、过程及对该笔资金处理方式既缺乏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转移至新沃公司的资金明显不具备进行投资的基本特征,该笔资金的转移不能反映两者之间形成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中泉公司关于该笔资金系向新沃公司投资的主张不予认定。 姜大鹏在该资金转移时是中泉公司的控股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其对公司经济资源的管理、把握和处分上有决定权,从其陈述可以看出,姜大鹏知悉并同意该笔资金的转移原因等情况。因此,中泉公司向新沃公司转移资金的行为体现了姜大鹏的意愿,但其不能就该资金的转移作出合理、正常的说明,不能证明该资金转移是与新沃公司建立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故法院对该笔资金的转移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 实务经验总结 抽逃的出资转回出资人是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备要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转出的资金回到股东账户才构成抽逃出资。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及法院裁判文书,我们建议: 在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应注意调查公司股东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追加执行该股东财产的可能事由。被执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需要收集、提供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应从事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从公司获得资金的,应当及时固定、收集相关证据,以备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主张系正常经营行为,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该转款行为经过法定程序等事实,以证实转款行为并非抽逃出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