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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案例:股票在财产保全期间股价下跌,申请人是否赔偿

发布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2000人看过

实务案例:股票在财产保全期间股价下跌,申请人是否赔偿


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然而,被申请人的股票在财产保全期间股价下跌,申请人该不该赔?

黄某明因与何某民的居间合同产生纠纷,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何某民支付中介费100000元。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黄某明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何某民部分财产,在具体采取的保全措施中,除冻结部分银行账户外,还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何某民36000股某交通的股票份额。

2020年4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二笔转让款未支付,故第二笔中介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黄某明的诉讼请求。黄某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何某民主张上述冻结股票账户的保全措施致使其无法进行某交通股票的交易,在保全措施解封时该支股票的交易价格低于其购入时的价格,故其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明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导致何某民产生的股票损失 13176 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黄某明提起诉讼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上述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与何某民的股票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02

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一类,法律并未规定该类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故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不可简单地理解为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即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


而本案中,黄某明基于其与何某民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真实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在该案审理查明中已确认何某民欠付黄某明中介费,仅因中介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黄某明的诉请未获支持,黄某明并非是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错误。


03

至于股票损失与诉讼保全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何某民提交的《股票账户资金对账单》可见,在2019年10月14日之后,何某民对某交通股票进行了多次的买入和卖出操作,但卖出的价格均低于2019年10月14日买入的价格3.12元。

且根据某交通股票价格走势图显示 2019 年10月14日之后该股票价格整体呈下降走势,上述股票价格的波动与诉讼财产保全查封股票份额并无因果关系;

其次,股票的特征决定了其风险无法预见,股票交易获利与否与持有人的具体操作有着重大关系,获利和亏损均具有投机性和偶然性,以股票一段时期的价格波动来认定黄某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侵害了何某民的权益不具有合理性。

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应当从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客观是否有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申请人不得滥用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涉及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后提起的虚假保全措施、故意超额提出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予以赔偿。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相关内容在《民法典》中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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