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配偶同意
案情简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32476号。2014年3月26日,商澎与段侪杰登记结婚。2015年8月31日,鹰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郑智宇、段侪杰,各持股50%。2017年5月24日,段侪杰将其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郑智宇。
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本案中,商澎与段侪杰于2014年3月26日结婚,鹰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成立。在无证据表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夫妻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进行分割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所有。即段侪杰持有的鹰驾公司50%的股权应为商澎与段侪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故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故对商澎认为案涉股权转让未经其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关于段侪杰是否有权转让案涉股权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依据上述法条规定,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所得的收益,但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依据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并非股权,而是“出资额”,且此处的“出资额”并非原始的出资款的数额,因为其转让价格需另行确定,故其实际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配偶转变为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这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亦是一致的。故段侪杰出资设立鹰驾公司,系商澎与段侪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故未经商澎同意,段侪杰转让鹰驾公司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总结
总结
股权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法律亦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配偶同意。因此,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配偶,其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共有财产权利体现在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即为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对价。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建议受让方要求出让方提供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相关书面文件,从而避免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主张合同效力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