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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

发布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7日|分类:公司法 |894人看过


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资本是公司稳定发展的物质基础,贯穿公司成立、营业、注销的整个过程。出资是公司设立必要条件之一,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股权不仅附载股东权益还负载股东的出资义务,使得股东的的权益和出资义务融为一体。公司资本的充实与否, 直接影响着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维护,是公司人格健全的关键,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则会动摇公司法人独立的基础。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三次变迁

第一次,1993年的公司法中资本实缴制度。

1993年的《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可以看出,1993年的《公司法》要求设立时公司必须将资本一次性缴纳完毕,并履行相应的验资手续,是属于典型的法定资本制。

第二次,2005年的公司法的折中法定资本制。

为缓和法定资本制弊端,2005年的《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第81条第12款,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发起设立,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第三次,2013年的公司法中的 认缴制

为适应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需要,2013年的《公司法》将分期缴纳改为认缴制,取消最低限额和出资比例要求。可以看出,《公司法》的修订从改革角度出发是有利于投资创业,但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

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

伴随着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如股东认缴出资后,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将由谁承担?能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应该如何予以保护 ?

先来看一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由于201431日最高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10条规定,删去《规定(三)》第15条,故《规定(三)》根据该决定作相应修改,即在201431日修改前为第19条为现行的第18条,下文中部分的裁判文书仍未调整编号。

司法以及公司治理实务中,就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观点一认为,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改为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因认缴出资未到期,故出让股权的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应当对认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期限权利予以尊重,公司的负债应由其后的受让人承继,亦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上海高院在2016年的《关于当前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3条(关于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中明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会议讨论认为,该款针对的是出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就转让股份的情况,即转让的系争股权所对应的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成。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因尚未到出资期限,出让股东并不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也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该条款追究该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观点二:

在注册责任认缴制的当下,有的公司认缴时间为50年,甚至还有的100年后认缴,公司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转移公司财产,制造各种难题来对抗债权人、规避债务。认缴期限的制度本意,是让股东享受认缴制的利益(主要是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是鼓励投资,而不是鼓励商事主体的投机行为。其次,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此时债权人权益缺乏保护,一律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不符合《公司法》修订时设立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故转让人和受让人对转让前引起的债务应在补缴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种观点的价值评判及法律选择

关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由谁承担资本充实主体问题,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首先,商事合同相较于民事合同更加注重对交易安全以及商事秩序的维护。公司法规则要通过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有序的发展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两者不可偏废。

其次,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依赖于公司自身的经营积累,通过创造更多的利润并使之转化为资产,转让人并不参与转让后的公司实际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若要求转让人对其后的经营活动仍然在未认缴出资差额本息范围一直承担责任,则有失公允。

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方面要尊重公司股东采取的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另一方面应兼顾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现行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包含两个行为,一是股权转让是的债权行为,一个是股权权属的变更。股东的认缴出资的约定不仅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甚至可以对债权人产生信赖利益,因此股权受让人的资力状况以及承担债务的能力可能损害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法并未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故容易导致股东的权利滥用(可能将认缴出资义务转移至不具备出资能力的受让人),将公司资本安全和债权人获得清偿置于危险之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不包括认缴期未届至(未缴纳)前转让股权的情形。具体由受让人承担认缴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认缴出资义务?抑或受让人与转让人对认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在许洪标、徐静娟因与被上诉人华伟明、原审被告许逸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崇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中,二审认为:[5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实行足额缴纳与分期缴纳两种基本方式,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缴纳期限之前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因此,从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主体行为自主的原则出发,对该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量:一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发,主要审查是否已到承诺缴纳的期限;二是从商事外观主义即相应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是否公示、是否可为交易相对方知晓出发,主要审查相关出资及股东变更等事项是否及时在工商资料中备案供查;三是从债权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信赖利益出发,看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

江苏高院的裁判思路,从多维度考量值得赞赏。保护交易安全是商事重要的价值功能,过分强调股权转让自由,则有可能削弱交易的安全保障机制,允许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前股权进行转让,有利于商事交易效率,当转让人股权缺乏缴足出资能力的时候,股权转让可能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除上述三方面,我们认为还可以从公司举债的目的、举债的受益的主体的以及债权人主张转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期限上进行规范。

若在公司举债是投资行为,其后转让股权受益主体是股权受让人,并且受让人履约能力并不劣于股权转让人,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资本充实责任,则应认定转让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主要理由是,转让人并未损害债权的意图,若要求转让人在受让人其后经营活动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则产生利益与责任不一致,无疑是受让的经营风险转嫁于转让人,放大交易的风险,让转让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对受让人其后的经营活动充当担保职能,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股份的未了债务,由受让人与出让人共同负责;第22条第1款第23项中规定的前手只在不能从其后手得到出资付,才负责任;当后手在催缴通知书发出并且已将此事通知其前手满1个月后仍未缴付时,如无反证,该前手即应负责;前手的责任仅在5年期间内限于缴付该股东的出资应交的款项。此期间始于将股份转让给后手的事实正式通知公司之日。再如意大利的《民法典》明确规定,转让人在三年内与受让人在未缴纳的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时常存在不协调甚至产生冲突。一方面,要尊重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自由。另一方面,在认缴制的规则之下,债权人应转变思维,资产信用才是真正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根本所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可以综合公司的经营状况、出资情况和资产负债表等诸多因素,在股权转让条款中予以综合考虑,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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