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雪华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税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产土地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产权人缴纳后有权向买受人追偿

发布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4日|分类:经济仲裁 |2174人看过


房产土地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产权人缴纳后有权向买受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江苏十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约定,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后徐州同泰地产有限公司以930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宗土地。2021年2月十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同泰公司承担拍卖涉及的税费27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同泰公司成功竞拍后,于2015年8月分别交纳契税和交易服务费,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同泰公司已完成拍卖标的物过户的情形下,十龙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承担纳税义务人为十龙公司的相关税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十龙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十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税法对于不同税种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法院在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前,发布《拍卖公告》就税费负担情况作出明确说明,“过户涉及的相关税费,请各竞拍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并全部由买受人承担。”《拍卖成交确认书》也约定,“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同泰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章,亦在参与竞拍前查看过《拍卖公告》。十龙公司虽系2700余万元税费的纳税义务主体,但同泰公司与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关于税款缴纳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合法有效,税费最终实际承担应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为准。十龙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后有权向同泰公司追偿,遂判决支持十龙公司的主张。

案例评析

对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定。我们认为,因《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已对税费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承担税费。因我国税法并未对实际由谁缴纳税款,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本案涉及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虽为十龙公司,但其缴纳相关税费后,仍依约有权向同泰公司追偿,二审判决完全正确。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