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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抵扣凭证异常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发布者:黄雪华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7日|分类:经济仲裁 |1515人看过


增值税抵扣凭证异常暂缓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案件来源:(2020)闽03行终14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泓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城厢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城厢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莆田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莆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泓泰公司于2015年9-10月期间取得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涉及退税额1860328.40元。原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9月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推送鑫丰公司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凭证信息,发票问题类型显示属于失控,附加说明栏内容显示上述发票所涉及的销货方查无下落,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原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国家税务局灵川税务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对原告泓泰公司作出城国税通[2017]77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取得鑫丰公司开具的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凭证,涉及退税额1860328.4元。原告向被告城厢区税务局提出核查申请,被告城厢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关于你司的核查申请,我局通过核查,上游供货企业莆田市荔城区鑫丰鞋服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函复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该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有关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发现不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存在审核疑点未排除的出口业务,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分类管理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核查意见为维持暂缓办理其他已审核通过相应金额的应退出口退税款。原告不服,向被告莆田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莆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本案中,被告城厢区税务局具有相应职权,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导致原告泓泰公司无法及时申请出口退税,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该《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可诉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三)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发现不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存在审核疑点未排除的出口业务,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分类管理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城厢区税务局根据原告泓泰公司提出的核查申请,对原莆田市荔城区国家税务局推送的关于鑫丰公司的异常凭证进行核查,未能排除审核疑点,对原告泓泰公司作出暂缓办理其他已审核通过相应金额的应退出口退税款的核查意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莆田市税务局作出维持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莆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泓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泓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税务机关对异常凭证核实期限为90个工作日而不是无期限,超过期限未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依法解除暂缓退税的行政强制措施。2、不受办结时限限制规定是针对退税业务本身发生的疑点。本案涉及的186万退税款已经全额退税,案涉暂缓退税款是后续其他已审核未退的税款,其对应的退税业务不存在未排查疑点。3、本案150份发票是2015年10月以前开具的,而鑫丰公司直到2017年1月才停止纳税申报,发票的对应属期不属于异常凭证认定中不纳税申报情形。原审仅对核查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未对异常凭证的认定是否合法进行判断,遗漏重大事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上诉人莆田市税务局作出的莆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城厢区税务局作出的莆城税通(2018)2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通知书)是否合法。首先,综合在案事实可知,案涉通知书并非单纯的中间性行为,其对上诉人泓泰公司的退税权益产生了实际的不利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城厢区税务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事项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作出案涉通知书的职权依据。其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发现不符合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存在审核疑点未排除的出口业务,应按规定予以核实,排除相关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本办法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二条规定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因鑫丰公司属走逃失联企业,且走逃失联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适用上述规定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城厢区税务局接到上诉人的核查申请后,通过核查未能排除审核疑点,增值税抵扣凭证存在异常,据此作出维持暂缓办理其他已审核通过相应金额的应退出口退税款的案涉通知书,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莆田市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经审查后作出维持案涉通知书的复议决定,系正确履行了复议职责。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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