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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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志超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6日 1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吉祥街营业部

负责人: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治,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超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X印

上诉人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吉祥街营业部(以下简称:XX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熊X勇及原审第三人董X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XX民初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XX民初15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熊建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其营业部不应对涉案店铺改建部分具体位置承担举证责任,熊X勇承租六层房屋,面积远大于房产证记载的276.67平方米,不能认定熊X勇对房屋的一层部分为合法使用。涉案店铺改建未履行报批义务,熊X勇与案外人陈某1等五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熊X勇与其营业部无直接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二审询问结束后,XX营业部未提交明确其二审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

熊X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使用涉案铺面正确,其在租赁期限内享有使用权,其在过去六年中均已支付包括一层部分在内的整栋房屋租金,XX营业部占用涉案铺面直接侵害其合法占有使用权,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董X印未作陈述,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作举证。

熊X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营业部排除妨害,停止占有使用,并立即搬离,向其返还三亚市天涯区羊新社区凤凰路XX号XX超市一楼电梯口旁铺面;2.本案诉讼费由XX营业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熊X勇(乙方)与案外人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甲方)签订《店铺房产租赁合同》,约定陈某2等五人将位于三亚市××区租赁给熊X勇,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租赁期为1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2016年12月12日,熊X勇与董X印签订一份《现状租赁合同》,约定熊X勇将前述承租房屋五楼(13个房间)、六楼(18个房间)出租给董X印用于经营宾馆;租赁期间为6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17年3月8日,董X印与案外人芦某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宏健旅租房间的销售、推广和XX营业部的经营(销售、管理)进行合作;董X印提供涉案铺面、办公设备,芦某作为XX营业部负责人注册营业执照,由芦某全权负责XX营业部日常管理,经营中或者经营后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董连印承担。XX营业部于2017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为芦某,营业场所为涉案铺面。2018年9月29日,熊X勇向XX营业部发出《搬离通知书》,要求XX营业部于2018年10月15日前停止营业并搬离,将铺面归还给熊X勇。一审法院认为,熊X勇与案外人陈某2等人租赁整栋房屋,熊X勇再与董X印转租涉案房屋的五楼、六楼房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熊X勇与董X印之后达成了将涉案铺面作为五楼、六楼房屋的配套服务台的口头补充协议。熊X勇与案外人陈某2等人签订《店铺房产租赁合同》中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为合法建筑,熊X勇就涉案的第一层(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房屋取得合法承租权,涉案的五、六楼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或相关报建手续,属于禁止出租的房屋,熊X勇与董X印签订的《现状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口头补充协议亦属无效。董X印在没有合法承租权的情况下,将涉案铺面与案外人芦某进行合作,XX营业部的名义使用涉案铺面,即便XX营业部基于与董X印有合作关系而使用涉案铺面,但XX营业部不当然对涉案铺面就具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熊X勇基于《店铺房产租赁合同》,对涉案第一层(建筑面积276.67平方米)房屋有合法承租权,XX营业部在没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使用涉案铺面,构成侵权。熊X勇要求XX营业部排除妨害,停止占有使用并立即搬离,返还涉案铺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XX营业部主张对涉案铺面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营业部主张涉案房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扩建,每层面积超过了276.67平方米,熊X勇与房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熊X勇主体不适格,但XX营业部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铺面系三集土房(2012)字第01993号土地房屋权证所载的276.67平方米面积房屋之外的改扩建部分,对XX营业部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XX营业部立即停止占有使用天涯区羊新社区凤凰路号宏健超市××楼电梯口旁的铺面,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将涉案铺面返还给熊X勇。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营业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2019年5月16日,XX营业部企业名称由“XX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凤凰路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吉祥街营业部”。在询问过程中,XX营业部称其营业部已从涉案争议铺面搬离,涉案铺面一层由董X印使用。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出上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XX营业部所提交的上诉状所载第一项上诉请求为“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部分却又主张驳回熊建勇的起诉,未对熊X勇提出给付之诉的一审裁判提出相对应的权利主张,仅诉求本院二审作程序处理,其上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成立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XX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三亚吉祥街营业部负担。


周志超律师,合伙人律师,曾在大型央企和政府行政部门工作,现执业于三亚市首家五星级律师事务所--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担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三亚
  • 执业单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60220********5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拆迁安置、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