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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在线交易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见解(上)

发布者:张含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8日|分类:消费权益 |684人看过

以下内容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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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互联网时代在线交易发展势如破竹的同时,我们注意到这种新兴的交易模式,在带来可观的经济收入的同时也给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带来全新的挑战。本文针对网络在线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网络欺诈、退换货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更好地保护在线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

  一、网络在线交易概述

  (一)在线交易的概念

  在线交易具体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交易,其交易主要凭借虚拟货币完成各种实体物品、信息服务、虚拟产品的购买。根据在线交易中交易双方身份的不同,一般可划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简称B2B 模式如我们所熟知的阿里巴巴在线交易网站中多为这种模式的交易;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简称B2C 模式如凡客诚品、淘宝天猫商城、好乐买等网站;还有一种C2C的模式,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这多见于允许自由设立店铺的购物网站如易趣、淘宝等。

  (二)在线交易的条件

  因为在线交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依托于互联网技术、物联网技术、金融系统等的合力支持,所以要建立起一个安全、有效的在线交易系统需要以下前提:

  1、实现网上金融办公。交易的最终都要反映到社会流通的真实货币中来,通过网络银行与在线交易者的实际银行账户连接实现虚拟货币与流通货币的转换。 

  2、有支付机构的依托。主要是中立的支付和资金监管的机构,如财付通、支付宝等。

  3、物流体系的对接。消费者如购买实体物品,则货物需要转接到货。当前经常出现到货慢、途中丢货等情况,因此任何提供在线交易的网站无论自建还是推荐物流机构,都必须保证物流服务的对接和完善。

  4、诚信体系的建立。与实际生活中可以直接接触的交易不同,网络有其虚拟性促使在线交易中诚信交易的要求更高。所有支付机构都在努力建设诚信体系,我国目前在线交易普中遍使用的支付宝是通过绑定现实身份证和评价完成,电子贸易领域大多为绑定法人身份证、现实企业资料以及银行卡和诚信评价来完成。

  二、在线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现状

  (一)在线交易中消费者资格的界定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凡是为了满足自己或他人个人需求而购买或者为了自己的需求而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均属消费者的范围。我国《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只有自然人。所以本文所探讨的在线交易只包括B2C 和C2C两种模式。

  (二)在线交易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消费者权利是法律赋予在消费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自我保护性权利等九大权利。在线交易中消费者虽然同其他形式的消费者一样享有这些权利但在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着诸多问题。

  三、在线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缺失

  (一)我国消费者在线交易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消费者保护协会统计,2006年下半年,在增长最快的服务类投诉中,互联网服务以增幅54%位居第一,其中质量投诉占六成以上。

  1、消费者安全权存在较大风险。 在传统消费中,经营者要求做到其商品或者服务不会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并尽到安全说明义务。在线交易中除上述安全措施外还必须保障消费者网上支付过程的安全性 。现阶段我国网上银行安全保障措施还不够完善,消费者网上账号、密码、身份证号容易泄露冒用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以及病毒攻击以及钓鱼网站都是消费者防不胜防的。

  2、消费者的隐私权受侵害。在线交易中为了发送货物的需要,经营者都要求客户填写了详细的个人资料,各个在线交易的经营者无不是掌握着庞大的资料库,这些都是来往消费者的隐私。然而由于缺乏监管,这些信息很容易被不负责任的经营者出售交换。这就是我们电子邮箱中大量广告和促销邮件的来源。当下在黑市上已经有了一条完整的供销系统用于倒卖消费者的各种信息,许多不法经营者唯利是图,对所掌握的消费者的信息分门别类后再销售给广告商或者为了增加客源而相互交换这些个人信心。一旦进入网络,将给消费者带来无数隐患,不法分子可以通过这些资料进行盗窃、欺诈,消费者线下的人身财产完全也会受到侵害。令人担忧的是目前我国并无法律法规对在线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问题专门保障的规定。

  3、格式条款泛滥消费者受到隐性侵害。

  消费者本来有着缔约和节约的自由,但是由于在线交易的特设性,经营者往往通过格式条款节约成本同时也逃避了相应的责任。网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极具隐蔽性,通常是晦涩难懂,形式也是多种多样。而且无不是起到减免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义务、排除消费者权利,最可怕的是经营者都有利用晦涩难懂的条文最终掌握解释权。消费者在面临这些格式条款时往往只能点击“我同意或我不同意”,网上接触不到经营者本人,连个讨价还价的余地都没有名符其实的霸王条款,表现出地位上的极大的不平等。同时经营者披露交易格式条款的信息,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更重要的是一种电子商务交易规则。

  4、在线交易中虚假广告等的欺诈。知悉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了解其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在线购物者仅能从网上的图片或者文字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解。而这些信息都是经营者单方面发布的缺乏监督,真实性、公正性都有待考量。同时在线交易中,尤其是在C2C交易中,经营者很容易取得经营资格,一时间网络上鱼龙混杂,消费者往往对对方当事人的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缺乏了解。这使得许多消费者在互联网浩瀚如海的商品信息中难以区分广告的真实性,遭受欺诈也是有可能的事。

  5、在线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面临问题。

  由于在线交易中鲜有实行实名制的,借由网络的虚拟性以及远程交易的方便性导致交易中经营者侵权责任主体身份难以确定,也就使得管辖法院无法确定当然诉讼中法律文书等资料也无法送达。消费者举证存在困难,在线交易程序简便,通过网上支付,邮寄送达的方式让许多人足不出户即可享受购物的乐趣,可一旦发生纠纷,举证就麻烦了,虽然现行法律已确认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是电子证据保存多位于经营者的电脑系统中且容易被篡改删除,使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的的适用性受到质疑。再加上在线交易多为跨省甚至跨国交易,这也给监管部门的调查带来不小的困难。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一向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重点,并制定有广为群众所熟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惜的是这些法律由于制定的比较早,法律的滞后性在这里体现在缺少专门对于邮购买卖或者远距离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特殊规定。尽管如此在部分比较发达的地区地方政府部门已经意识到这点而制定有个别的地方性规定,如《广州市邮购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工商局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比较早的有1998年的《广州市邮购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就设立有邮购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各邮购企业的经营和市场进行监管。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的,但是考虑到在线交易的特殊性,目前的规定用于互联网并不能完整的保障消费者的这一权利。消费者的退货权也是在《消法》中规定了的,但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门性的邮购买卖或远距离交易情形下消费者保护中的退货权和解除合同权利相比保护的程度还不够。所以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对在线交易消费者群体的保护的规定还需要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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