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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

发布者:张含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7日|分类:破产清算 |1092人看过

以下内容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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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之争论发端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该争论曾伴随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修订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而达到顶峰,但最终以否定派观点的取胜而暂告一段落。近几年来,个人债权债务纠纷数量的飙升以及解决效果的不佳而引发的连锁不良反应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争论再度升温。立法、司法机关努力寻求的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缺陷,更使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显示了中央在继续完善统一、透明的个人征信体系建设方面的决心;基于以上背景,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是否尽快启动个人破产立法重新进行审视,在此拟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探讨,以期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意义

  目前在我国全民经商早已成为潮流的一种,广大人民群众的商业思维也早已觉醒,以前相对陌生的提前消费也早已被普遍接受,虽然在美国的次贷危机中信贷消费遭到了普遍的诟病,但无可否认的是,这种消费方式在我国的消费结构中仍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也正因为如此,作为社会公平原则体现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对我国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有助于构筑我国的破产制度体系,使其更具有合理性。

  (二)有利于保障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定,目前我国个人的商行为在全国遍地开花,各种个体经济相继建立,但由于其规模小、资金有限,个体经济又很容易遭到市场竞争的淘汰。一旦这些个体企业被淘汰,其债权债务关系又无法按照法人破产程序予以消灭,导致近些年来暴力追债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如果在我国建立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经营失败之后在保留最基本的自由财产前提下进入破产程序,无疑有利于整个社会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三)有利于维护消费信贷,满足社会发展需要。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为了恢复经济、深化改革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拉动内需的政策,同时为了鼓励消费,开始允许银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一方面个人消费信贷的出现确实对我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对金融危机之后经济的恢复也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这种寅吃卯粮的做法也导致了个人负债的增加,容易产生市场的虚假繁荣,人们开始承受越来越重的债务负担。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可以保证债务人留有生存必需的资金、生产资料,否则,一旦出现无法还贷的情况,其所有财产可能都会被依法变卖抵债。另一方面,破产的压力也会使很大一部分自然人不敢恶意贷款消费,即使单纯从名誉上考虑,被宣告破产对每个人来说都很可能会成为自身发展的阻碍因素之一。因此,可以说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信贷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顺应了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趋势。作为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全球化在进入21世纪以来获得了更迅猛的发展,地球村的形成使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与国际经济之间的联系也日益加强,国际市场对我国的影响力日益加大,这由美国的次贷危机对我国造成的危害就可见一斑。经济交流的不断深入,各国之间经济纠纷的不断产生必然要求各个国家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国际上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理应成为我国破产法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化趋势,与世界成功接轨的必然结果。“一个有序的市场经济是一个完整法律体制的反映,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能够填补破产法在此处的空白,加强国际交往,使我国市场经济进入国际化,与国际规则接轨。”

  二、个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个人经济生活需要个人破产制度为之提供合理的市场退出渠道。当前市场经济席卷全球,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对商事活动越来越深入的参与已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当前我国个人的普遍商化已深入到社会各阶层:我国农业产业化、现代化的进程同样呈现这一趋势,并得到了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如促进农地流转集中、鼓励规模化农业经营等。当农业资本积累到一定程度、实现一定规模的经营后,这部分农业生产者、经营者必然会“蜕变”为较典型的主体。进入城镇地区的农村富余劳动力由于自身及外在条件的限制,较难在法人组织体中谋求到稳定的正式职位,除各种临时性、零散的工作机会外,很多还是要靠自我创业,成为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商事主体。随着国家对非公经济主体支持力度的加大,必将有更多的自然人投身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在个人全面商化背景下,若不为其提供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必将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日益密切融合需要与国际接轨的个人债务清偿立法为之保驾护航为有效保护我国的国家、团体和个人在国际经济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必须及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其优势在于:当位于中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资不抵债时,我国法院可根据国内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国内债权人能受到破产法的保护;外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境外财产可根据破产法全部划入国内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范围,最大程度地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利益;我国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在境外受到破产宣告,外国法院根据普及原则或与我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将破产效力扩展到我国,要求取得自然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国内财产时,我国法院可以属人主义对抗外国法院的属地主义或普及主义,保护我国公民和组织的利益。

  (三)自然灾害频发的客观现实要求为自然人提供长期稳定的债权债务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为自然灾害多发国家,近几年更是地震、泥石流、大型洪水等巨灾频发。面对由此导致的群体性债务危机,国家一直倾向于用临时政策取代正式立法,但其成效往往事倍功半。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这一长期正式的制度,同时辅之以巨灾保险等配套制度,才能及时疏导纠纷,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我国执政党和立法机关也已认识到在面对自然灾害及其引发的群体性债务危机等负面后果时,长期、稳定的正式制度与临时政策相比的优越之处,个人破产制度的受益者集中于社会中下阶层。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减少其因债务纠纷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的潜在威胁。及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减少并消除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暴力逼债、涉黑讨债、自残要债、抢先要债、霸道拒债、恶意逃债、消极避债、择亲还债等不良现象,有助于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四)我国已初步建立的较完备的个人破产配套制度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条件。个人征信体系初步形成。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经验表明,个人破产制度并非仅仅是个人征信制度健全之后的产物,二者能够相互弥补、相互促进。其次,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始于1982年国家的“七五”规划,30余年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障类型、覆盖范围、保障力度都有明显改善,已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五)其他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有丰富的立法资源和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六)弥补民事诉讼的不足。中国内地的民事诉讼案件很大程度上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可以弥补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更好的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若债权人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申请个人破产,法院经调查后就可以执行破产令,这能更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破产法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具有不同于个别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价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在程序的进行中创制一些独特的实体制度和程序规则,以适当改变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既存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七)是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顺应了法制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中国所给予的法律保障要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但就破产法方面而言,就要在适用范围上制定相关个人破产制度。如果没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现实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将会出现一些很难处理的法律问题: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如果一旦陷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境地,我国法院能否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破产?如果宣告其破产,则无法律依据;如不宣告其破产,则这部分外国自然人与以企业法人型态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的外国商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得不到相同的保护。同理,如果我国公民以自然人型态在外国从事商品生产和经济活动,如果其严重亏损且陷于无力清偿境界,诸如此类矛盾和冲突,只有待到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才能予以明确合理的解决。

  (八)破产制度发展到现代,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被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破产已经不单单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倾向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大多债务人现在愿意申请破产大概也缘于此。它使这些债务人从因破产而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中逃脱出来,为重新生活打开了亮窗。免责制度对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另外,破产法中的自由财产制度,即保留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并对这些必需品免于强制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生活的保障,是对其人格的尊重,也是破产制度文明的体现。我国也应该以此为依据,设立一套可以具体操作,可以执行的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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