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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执行和解,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变更的协议,并通过该协议的履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具有灵活、方便和便于履行的特点,在执行实践中广泛地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6 条第1 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权利,执行和解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促进社会的稳定;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同时避免陈案、积案的出现,缓解了执行难的压力。但是,目前无论在学界还是在立法领域,对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时的救济途径也存在争议,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此只就完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法律责任问题做一研究,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学习。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执行和解”,是指在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项活动。
构成要件
在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上,担保可分为人保和物保两类,同样我们可以借鉴民法基本理论将执行担保分为人保与物保两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关于执行担保的法律规定,它表明了执行担保要经过法院的同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可以是直接在主合同上签字或捺印,也可以与债权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同样执行担保也应当如此,但是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0条的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应提交担保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执中的担保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第三人出面担保,必须要有单独的担保书,这就排除了保证人在执行和解中签字或捺印而成立担保的形式。因此,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不具有执行担保效力。据此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1、主体要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必须适格。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并达成合意的结果,除双方当事人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变更、增加履行义务主体的,也必须有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人的参与。
2、主观要件。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应当具备主观要件,即要求和解主体在处分实体权利义务时,必须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真实意思表示还应当是双方面的,而不得是单方面的。任何受制于对方或第三方的压力、胁迫、不当干预而表达出的执行和解的“愿望”,任何在发生重大误解、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形下所为的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的,都破坏了执行和解的主观基础,因而也是不合法的,即为无效的。
3、内容要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和解主体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所为的执行和解行为,其内容必须正当合法。虽意思表示一致,却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都足以导致执行和解协议的无效。
4、时限要件。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启动之后至终结之前这个特定的时段,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或者业已结束时,均无执行和解的可能和必要。
5、形式要件。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具备或应当具备的形式规范特征,执行和解的形式与效力的关系因国而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执行员应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执行规定》第86 条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如果没有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和解形式要件的规定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警告的目的,执行和解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要式行为有助于当事人了解其行为的意义及利害关系,使其避免仓促,轻率的决定;二是有使证据或内容明确的目的,有助于法院和各方确定执行和解是否成立及其内容,如果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协议的,上述目的可以说已经达到,如果再拘泥于法律的僵硬规定而否定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势必成了法律条文对现实生活的嘲笑,再者,这样的规定也可能开启居心叵测的当事人利用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和解协议进行欺诈之门,如一方先与对方达成不符合形式要件的和解并履行完毕或接受对方的履行之后,再借口和解不符合形式要件而无效,而使该规定成为善意相对人的陷阱。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执行担保人的现状分析
担保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在日常生活中已是司空见惯,但由于我国关于担保行为的立法起步很晚,1995年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关于担保的立法《担保法》,关于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只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有所涉及:“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出于对执行和解风险的考虑而选择执行担保的方式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这一法条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原因是如果被执行人能够提供担保财产的话,就不会出现执行不到位,而跟申请人去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媒体认为只能借鉴《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担保原理来研究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执行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