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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离婚冷静期制度,指对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的离婚案件,设置1-6个月长度不等的期间,要求双方在期间内冷静思考离婚一事,以便作出最理性的决定。
一、离婚冷静期的理论基点
1.离婚自由为正义价值优先所阻却。法律应当保障夫妻双方离婚的自由,这是程序正义,强调程序的独立性与稳定性。但法律亦应考虑离婚所带来的家庭问题和社会问题,此乃实体正义,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如果自由不加以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婚姻除了自然属性外,还具有社会属性,即离婚自由应受到社会秩序的约束。因此,正义作为法律的先导,在特定阶段阻却离婚自由的实现反而更契合自由的本质属性。
2.确保当事人程序与实体权益实现。探索在家事审判中对离婚案件设定1-6个月的冷静期限与诉讼程序相关规定并无矛盾。6个月冷静期的设置时间与诉讼时限是不同概念,且能同时运用。同时,在冷静期内配套实行财产强制申报制度,实现双方共同财产的相对固定,防止案件中止审理一方恶意转移财产,保障离婚冷静期内当事人的财产权。
3.强化职权探知符合家事诉讼规律。在以往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关注焦点通常集中于身份解除和财产分割问题,容易忽视对婚姻危机的诊断、治疗和心理修复,以及所牵涉到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问题。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并不是所谓的法院“第一次判不离”惯例的异化形式,而是对离婚纠纷中家庭稳定第一位、当事人财产和人格利益保护、心理疏导以及未成年子女权益全方位考量的积极实践。
二、离婚冷静期的实践需求
1.打破“第一次判不离”的固守与局限。“第一次判不离”的惯例和6个月的法定期饱受学术界和当事人诟病。但离婚冷静期的探索适用正是对该固守惯例与程序的突破,且冷静期限的设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而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探索适用离婚冷静期绝不是法院对案件裁判的推诿,而是促成双方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深思熟虑离婚纠纷所引发的各种问题。冷静期满后,如果双方仍无法达成和好或调解的可能,法院应及时作出准予离婚的第一次判决,即可实现第一次判决离婚。
2.优化资源配置助力司法供给侧改革。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不仅实现家事案件有序分流,加之心理疏导和专职调解的及时介入也能极大减轻家事法官工作压力,其他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家事案件亦能实现“繁案精审”。如此,有限家事审判资源作用得以最大化发挥。
3.延伸职能参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探索运用心理服务与公正司法裁判有机结合,将促进运用法律良知、人文情怀和心理学方法疏导当事人心态,融法、理、情于一体,不仅“息事”,而且“宁人”,可进一步发挥法院工作平复社会矛盾、指引社会行为、引领价值导向的社会治理作用。
三、完善离婚冷静期的建议
1.完善家事案件诉讼程序。一方面,在案件审限管理中扣除离婚冷静期限。家事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利益的多样性导致审理或调解均需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囿于审理期限的限制,实践中的离婚冷静期往往局限于6个月以内,但过多设置冷静期限容易导致公众产生“久拖不决”的质疑。因此,建议在审判管理系统中通过技术性处理对离婚冷静期限予以扣除。另一方面,适当调整家事法官分案规则。即在冷静期内和好或达成调解后再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法官继续审理。如此既能充分运用前期案件的调查情况,又能避免承办法官不加区分地利用冷静期制度推诿疑难复杂离婚案件的审理。
2.建立冷静期间配套机制。一方面,探索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承诺书制度。冷静期内,针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以及探望权、抚养费支付等问题予以充分释明,促成当事人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望行使签署承诺书,确保子女基本生活、受教育和受探望的权利。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咨询师及时介入疏导进行心理修复。安排专业心理咨询师介绍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离婚的感受,并分析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应对方式。对双方矛盾较为激化的案件,在法院宣判前或宣判后,对当事人或相关涉案人员进行心理评估和辅导,进一步疏导当事人情绪,妥善化解矛盾,达到调整、修复和治疗家庭关系之目的。
3.健全家事审判辅助机构。一方面,利用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建立健全家事调查员队伍。在妇联和基层群众组织推荐基础上选任若干家事调查员,调查员在冷静期内根据法院指派对双方当事人的性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教育程度、工作情况以及法院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特定事项展开调查,并向法庭出具书面调查报告接受质证,为法庭作出判决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借助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平台,进一步强化家事调解员队伍建设。联合综治部门和基层司法所选任若干家事调解员,在冷静期内推动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家庭调解,最大限度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