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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者: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9年11月21日 7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丽,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韦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与被告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有志,被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韦某存在隐瞒、恶意转移自己掌握的共同财产245139元应依法全部分割给王某;2.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与韦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王某从其2012年6月9日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本属于个人财产的银行账户内领取178000元,其中128000元存入韦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贵院已判决),其中50000元现金交付给韦某,韦某在(2018闽05**民初983号)案件庭审中不承认有存入128000元及现金交付50000元,经贵院出具调查令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水头支行调取该账户确定当天有存入128000元,说明韦某对50000元现金交付存在刻意隐瞒事实真实,才导致贵院没有判决返还50000元,贵院审理的(2018)闽0583民初983号案件认定:“原告王某不能证明其有将该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韦某”,那么原告王某只好无奈选择请求贵院按共同财产分割,由于被告韦某存在隐瞒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应当不分,由此被告韦某掌控50000元应当依法全部分割给原告王某所有。贵院审理的(2018)闽0583民初983号案件认定:“被告韦某确有于2015年2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大盈支行存入58000元,但认为原告王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如果贵院认为王某不能证明2015年2月16日存入被告韦某账户的58000元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那么王某只好无奈选择请求贵院按共同财产分割,由于韦某存在隐瞒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应当不分,由此韦某掌控58000元应当依法全部分割给王某所有。贵院审理的(2018)闽0583民初983号案件认定:“韦某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62×××73账户内截止原、被告离婚之时,在2017年9月28日之时,上述账户的余额只有0.3元,该余额已没有分割的必要,且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某有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韦某经常离家出走,王某曾于2015年6月4日向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报警失踪案,双方已没有共同生活,结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韦某的帐号62×××73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5年4月20日转支50000元,2015年6月6日支出10000元,2015年6月7日支出10000元,2015年6月8日支出10000元,2015年6月9日支出10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出10000元,2015年6月11日支出7800元,2017年4月11日转支50000元”,说明韦某先于2015年4月20日恶意转支50000元给他人,后又从该账户转支大额资金且连续支出的情形不符合正常日常生活消费原则,是韦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37139元,由于韦某存在隐瞒、恶意转移财产情形应当不分,由此韦某掌控137139元应当依法全部分割给王某所有。

韦某答辩称:1.本案王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关于王某主张的第一笔50000元及第二笔58000元,在(2018)闽0583民初983号一案中,王某已以该款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要求韦某返还,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向韦某交付,故贵院已驳回其请求。现其又要求将该款分割,系重复起诉。关于王某主张的第三笔137139元,王某已在(2018)闽0583民初983号增加的诉讼请求中作了主张,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被贵院予以驳回,现又要求分割,系重复起诉。2.婚后,王某不曾向韦某交付过任何夫妻共同财产,韦某也未创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故韦某未曾拥有过任何与王某有关的夫妻共同财产。3.韦某并不存在任何隐瞒、恶意转移自己掌握的共同财产的行为,更没有在离婚时作出以上行为。4.韦某因生活需要,已经消耗了自己的全部存款,现已经没有任何存款,故无法分割任何财产给王某,对王某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王某曾就涉案财产于2018年1月17日以韦某为被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令:1.韦某返还王某彩礼聘金88000元及金银首饰计20000元;2.韦某返还王某的个人财产236000元;3.韦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分割韦某掌控的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的份额68570元给王某。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128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本院(2018)闽058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8)闽0583民初983号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王某提起的前一诉讼,即本院(2018)闽0583民初983号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一致。

其次,王某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前一诉讼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韦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而主张权利,其诉讼标的均为韦某是否应给付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民事争议,故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再次,王某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诉讼金额为245139元,分为三部分,分别为王某主张的于2012年6月9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韦某的50000元、2015年2月16日存入韦某农业银行大盈支行银行账户的58000元、韦某开设于农业银行尾数为3676银行账户的137139元。而王某提起的前一诉讼,请求韦某返还王某的个人财产236000元、分割韦某掌控的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的份额68570元。上述财产包括三部分,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银行流水体现的由王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韦某128000元(已判决支持)、50000元部分及韦某农业银行尾数为“3673”的卡号的68570元,前一诉讼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作如下认定:“故王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领取现金50000元交付给韦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主张其于2015年2月16日交付给韦某现金58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在2017年9月28日之时,上述账户的余额只有0.30元,该余额已没有分割的必要,且王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某有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某关于韦某应分割68570元给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在本案中要求韦某支付的50000元、58000元的部分已在前案诉讼中作出认定、判决;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韦某农业银行尾数为“3673”银行卡号支出的137139元,在前案判决中明确认定“上述账户的余额只有0.30元,该余额已没有分割的必要”,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实质上已为前诉请求所包含。因此,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构成与前诉请求的同一。

综上,由于本案与本院(2018)闽0583民初983号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且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前案审理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据此可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王某的该项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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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3135000********0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