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淑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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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管文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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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陈某等保险纠纷案

发布者:康淑敏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保险理赔 |3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5月17日,杨某某代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作为甲方与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对以乙方为投保人的业务范围所辖河北省及其他部分省市等地区的矿山行业及其他企业技术型工人进行人身意外保险的承保。为提高承保效率,规范和约束投保流程,确保双方合作实践高效无差错稳健运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签订承诺书,已示相互约定职守”。关于业务合作要求约定“(一)、双方为便于业务往来,共同设立公共邮箱(可以按照双方人员调整及时更换,但不可影响业务进行),甲方业务邮箱为:189XXXXXXXX@163.com,乙方业务邮箱为:hfj_×××。(三)、乙方新单投保时每张保险单投保人数不能少于5人。(四)、甲方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配合乙方进行新单投保及业务保全等工作,除法定节日外,每天(8:30-16:30)需有专人办理此项业务,所有各项业务必须乙方邮件为主,邮件发送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因财务处理因素的影响,周、六日不办理投保业务)。特殊情形由双方协商解决。(五)、如甲方发现乙方发送的人员清单有误,应在当日16:30之前及时以邮件或电话通知乙方,若甲方未在当日下午16:30之前通知乙方,即视为业务处理完毕,若发生保险事故,由甲方承担保险责任。(七)、双方协议期间内,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后,不得与唐山地区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和乙方同业合作”。其他约定为:“三、缴费方式:双方协商缴费方式为日结,结账日以银行当天下午16:30之前到账保费为准。甲方收款指定账户为:户名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承德热河支行,账号×××。七、协议与条款:如果甲方出具的保险单、批单等记载事项与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等内容不符,以乙方提供的投保单及变更人员名单为准。九、其他(一)、本承诺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止,如承诺书到期后双方均有自愿合作意愿且承诺书内容均无更改的情况下,本承诺书自动顺延。(二)在承诺书有效期内,除遇不可抗力因素或法律法规的变化导致本承诺书无法继续履行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作事项。如果甲方违反合同之约定,无故解除合同的同时乙方按照协议之约定继续将业务发送至双方设立的公共邮箱,且乙方发送的所有业务均视为次日凌晨生效,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乙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甲方对乙方未缴纳保险费出险的案件有权拒赔”。x公司签字时间为5月19日。经查,杨某某实际为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下属的团险销售部经理,王某为副经理。

2018年6月19日,陈某某雇主王某某1x公司支付6人保险费,委托x公司为其雇用的陈某6名工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当日14时40分57秒,x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将陈某6名被保险人名单通过指定邮箱发送至人寿王某内勤189XXXXXXXX@163.com邮箱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适用条款xx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为5个月。2018年6月20日15时37分40秒,x公司向人寿王某内勤189XXXXXXXX@163.com邮箱发送邮件对上述保险合同中陈某变更为陈某某2018年6月21日晚上22时,陈某某在迁西县渔户寨乡上尹庄铁矿井下排险时,被落石砸伤,导致陈某某死亡。该事故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公安局渔户寨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平梁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所证实。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平梁派出所、后溪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父母,陈某是陈某某的女儿,陈某某杨某某结婚未领取结婚证,杨某某因患精神疾病,于2008年10月20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

除该笔业务外,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为x公司出具过21份保险单,有的以王某1工作队名义投保,有的以x公司名义投保,销售机构名称:承德市团险销售部,签单地址:河北省承德市xx街路北x号。

2018年6月20日,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团险支公司在燕赵都市报上发布公告,称自2018年6月6日终止与x公司的合作协议,x公司无权再以本公司名义开展各类保险业务。2018年7月10日,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团险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x公司王某1总经理发送通知函,内容为:1、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已于2018年6月6日正式解除;2、自2018年6月6日起,停止办理一切与《承诺书》有关的保险业务行为,终止《承诺书》的履行。

审理中,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x公司、王某1向人寿承德分公司打款及人寿承德分公司予以退还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保险费于2018年6月26日退还。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杨某某x公司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2008年10月26日,人寿承德分公司到本院对本案进行应诉,并申请终止审理、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申请变更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桥团险支公司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并提交证据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定于2018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申请主办法官回避,本院对其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并下发开庭传票定于2018年12月19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决定书及开庭传票后通过短信申请变更开庭时间,经协商确定为2018年12月20日上午开庭。到庭后人寿承德分公司对回避决定申请复议,并以原告错列被告为由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2018年12月29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8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某签署《承诺书》系职务行为,人寿承德分公司主张杨某某不具备签字主体资格为由确认《承诺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寿承德分公司关于x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代理保险业务的主张不能作为确认《承诺书》无效的依据;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且双方约定存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诺书》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相关主体的损失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即于10月26日到庭应诉并申请中止审理,其提出主体不符后本院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进行变更。人寿承德分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举证期和答辩期属于滥用诉权;其提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如申请复议,应于接到决定书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其在同意开庭审理前未申请复议,对其当庭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x公司就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宜与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杨某某进行协商,并签订《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作为保险公司团险销售部经理,系保险业务专业人员,对业务规范及流程应是十分清楚的,相对于原告及x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团险销售部经理杨某某代表的是保险人一方,其也明知x公司是作为代理方进行投保,真正的投保人另有他人。《承诺书》签订后,x公司按约定的投保流程进行投保,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亦曾出具过保险单,说明人寿承德分公司对其下属团险销售部与x公司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投保、承保方式是认可的。虽然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承诺书》无效,但该承诺书并不是合同,只是双方为订立保险合同而对投保、承保的方式、方法进行的约定,x公司按《承诺书》的约定所进行的发送被保险人名单、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做出,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未提出异议,x公司是受王某某1委托作为投保人,真正的投保人是王某某1,其与被保险人陈某某具有保险利益,投保的险种也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虽已将该笔保费于2018年6月26日退回,但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最早主张终止《承诺书》的履行是于2018年6月20日,但其方式是登报公告,没有与x公司协商,双方未达成终止履行的协议;其在庭审中主张与x公司在2018年5月18日之前有业务关系,但杨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是在2018年5月17日,x公司则是在2018年5月19日签字,人寿承德分公司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涉嫌犯罪,可向当地相关部门反映。本次事故当地公安机关已知晓,无需本院移送。

综上所述,王某某1通过x公司为其雇用工人陈某某向人寿承德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陈某某在井下施工中因伤死亡,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承德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x公司受托完成了合同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陈某保险金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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