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车的折旧费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若不能提供,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3日11时7分,被告文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贺家桥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资阳路与贺家桥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沿资阳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湘J×××××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益阳市顺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定损报告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维修需要13000至14000元。提供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在诚信汽修维修用去烤漆费2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3700元,但原告因维修费用未结清,维修票据未开具为由,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仅要求两被告对新车折旧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被告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文某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740元的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40元。关于新车折旧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因新车折旧费、误工费,不属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折旧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740元;二、被告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以上四项损失,通常情况下对于主张汽车折旧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是新车并且原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比如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法院才会酌情支持赔偿新车折旧费。
案例来源:(2019)湘0903民初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