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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公司、洛阳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青|时间:2020年07月04日|2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洛阳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再民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分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简称国安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洛阳XX公司(简称渝奇公司)、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三分公司(简称国安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9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再审申请人渝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D,被申请人国安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创意园劳务施工总费用XXX元错误;本案工程未能全部施工的主要原因在渝奇公司擅自停工;一审法院对渝奇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之间劳务款XXX元已结算并完成支付;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渝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渝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漏判误工损失190800元和应当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原审法院未支持国安公司拖延支付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错误;国安公司在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50万元承诺事出有因,国安公司取得承诺1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支付渝奇公司劳务费XXX元(纠正两审法院漏判的误工损失190800元和应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的错误),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5月26日渝奇公司与国安公司三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及合同效力,原审没有查清;渝奇公司认为郑州XX公司依据委托付款XXX元未付清,郑州XX公司实际支付渝奇公司多少劳务费用,原审未查清,A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按合同暂应付人民币271万元工程款,对于承诺书上载明的劳务总费用271元,渝奇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是阶段性的劳务费,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15日达成的两份协议,时间在A出具承诺书近四个月之后,A出具承诺书后是否继续施工,原审没有查清;A出具的承诺书中支付给国安公司的XXX元的性质没有查清,该款项是否包含其已经支付给渝奇公司的考务费380000元,还是其他费用,原审没有查清,A出具承诺书行为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对本案处理的影响,原审未予论述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周慧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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