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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布者:刘辰|时间:2019年11月07日|4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综合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案涉工程应当如何结算;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建工支付劳保基金。

一、关于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是否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提出,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经查,某某建工一审起诉请求为: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某某建工工程款2522万元;2.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工质保金422.883万元;3.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建工劳保基金354万元;4.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23.19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建工的二审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一审司法鉴定合法有效,鉴定费用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担;3.请求确认从合同结算确认书无效;4.本案上诉费用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称,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第2、3项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工程款出具的鉴定意见,某某建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按原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其二审上诉请求的第2、3项也是要求确认原一审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某某建工上诉的这两项请求与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致,故某某建工的二审上诉请求并未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

二、关于案涉工程应当如何结算的问题

某某建工上诉称,案涉《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结算确认书》作为《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亦无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应依据原一审所作的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依据该合同结算条款所形成的《结算确认书》的效力,且《结算确认书》经某某建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审核对账后形成,系各方当事人就了结彼此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因此,某某建工关于《结算确认书》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结算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而某某建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在《结算确认书》形成之后。因此,某某建工上诉提出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建工支付劳保基金的问题

某某建工上诉称,《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不包含养老保险费,表明劳保基金未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保基金354万元。经查,《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保基金包含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剩余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本案中,《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总包价为含税89043000元(……不含养老保险费)……总包价中已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费用”。其一,从合同约定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案涉《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中不包含养老保险费,未约定不包含全部劳保基金,在某某建工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审核对账达成《结算协议书》的情况下,某某建工仅能就养老保险费主张权利。某某建工主张《某某·某某土建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养老保险费就是劳保基金,但是未提供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由于案涉合同仅约定工程总价中不包含养老保险费,某某建工仅能就养老保险费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然而某某建工在其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经本院二审释明后,仍未能明确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无法对某某建工关于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三,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劳保基金的缴纳主体为某某建工。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中未包含养老保险费,故养老保险费应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建工,再由某某建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某某建工未能向本院明确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某某建工可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凭据,另行向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养老保险费的权利。综上,某某建工提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湖某某工提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劳保基金35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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