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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兰州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爱丽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7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男,1990年10月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X室。

法定代表人:寇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马X与被告兰州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李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2,679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共计6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5月14日在被告XXX公司位于平凉庆阳片区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塔吊、升降机维修、拉附墙、装卸车等工作。XXX公司先后拖欠原告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62,679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后与被告许XX,即XXX公司平凉庆阳片区经理协商,于2019年10月11日由XXX公司和许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且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但截至目前为止,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也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二被告多次欠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XXX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上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我们公司财务核对,没有该笔欠款发生。如果许XX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原告,那么许XX涉嫌犯罪,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如果原告主张的是工资,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许XX是不能代表公司的,原告是我方的员工,对员工及分公司经理的工作职权及报销等流程都很熟悉,所以应当知道该怎么办。如果我们给许XX打了钱,但是许XX没有给原告,我们希望本案移交其他权利机关。

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在被告XXX公司位于平凉庆阳片区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塔吊、升降机维修、拉附墙、装卸车等工作。许XX在此期间为格赛克公司平凉、庆阳片区经理,负责联系起重机、监督合同的履行、签订对账单、催要欠款等工作。2019年7月10日,许XX签字确认了一份临工对账记录,其中对原告马X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务费对账后为62,679元。2019年10月11日,许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临工工资共计62,679元,且约定“如到期未付清欠款,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欠款人承担”。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XXX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与许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XXX公司认可许XX是该公司平凉、庆阳片区经理,且签订有劳动合同,负责联系起重机、监督合同的履行、签订对账单、催要欠款等工作。虽许XX没有XXX公司的书面授权,XXX公司认为许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马X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理由相信许XX作为片区经理是代表XXX公司在履行职务,本院认为,XXX公司应对其正式员工许XX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公司支付劳务费62,6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XX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如到期未付清欠款,出现债权纠纷,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欠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聘请律师的发票,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驳回。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给付劳务费62,679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179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兰州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马X垫付,被告兰州XX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爱丽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现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人正直自律,有强烈的责任心,法律知识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