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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爱丽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26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汉族,1971年6月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汉族,1991年11月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47年2月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甘肃省榆中县,农民,系被告张X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X与被告张XX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1700元,利息80370元(按银行贷款本金38万元计算,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年利率为8.46%,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12日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12.69%,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合计47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7年间,被告张XX做生意亏损,急需用钱,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王X借款7万元,原告王X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X于同日写下借条一张。后被告张X仍资金周转困难,故和原告王X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征信良好的王X向兰州XX银行XX路支行申请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由原告王X转借给被告张X使用,利息由被告张X承担。银行发放贷款后,原告王X将该笔款项转借给被告张X,被告张X实际使用该款,并于2017年12月13日写下借条一张,但被告张X并没有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也没有在2018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之后按时还款,因此,银行利息以及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一直由原告王X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王X多次找被告张X,希望其能尽快归还借款,但是被告张X一直避而不见,被告张X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但严重损害了原告王X的合法财产权益,更使原告王X的信誉遭受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辩称,一、虚增债务,虚假诉讼。原告王X之夫老石是我于2017年3月装修住房时买了别人的灯具后,别人派老X来给我装灯时认识的,之后老X让我给其介绍别人去老X的店内买灯而来往。2017年5月10日,我向老X借了70000元,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我用手机微信给老X分10笔共计还款33800元;2017年7月31日,我从兴业XX给原告王X的XX623XXXX2600********户头转还了50000元,共计还款83800元,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告王X诉状中将该笔借款仍列入债务,并将2017年7月31日我给她的50000元的还款列为她给我的借款,综上,原告王X涉嫌虚增债务、虚假诉讼,企图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诈骗目的。二、2017年11月间,老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位于铁路局XX灯饰城的店里来商量个事,我去了之后老X提出自己周转资金要贷些款,让我给他想办法借个房本担保一下,因前面老X给我帮忙借过款,我不好推辞,再则老X说他贷到款将灯发过来批发出去之后马上就能还上贷款,我就给我妈说了一下,让我妈给他做了担保。2017年12月13日,老X告诉我他贷的款下来了,因我当时急用点钱,就给老X讲,“先把你的贷款给我周转上250000元,二个月后给你还上。”老X就同意了,并让我打了借条,当天给我转了50000元,第二天转了180000元,实际借款230000元。原告王X诉状中讲到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由征信良好的王X向银行贷款380000元,全部转给我不符合实际,就我给原告王X写的借条数额与原告王X诉我还款本金391700元及利息80370元,反映出原告王X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虚增债务、转贷谋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九民纪要第52项的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另外,原告王X贷款时借用我妈的房产证作担保在先,王X必须先将我妈的贷款担保解除,把我妈的房产证归还给我妈,我当即归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王X在兰州XX灯饰城经营灯具生意。2017年3月,被告张X与原告王X的丈夫石XX通过安装灯具相识,后被告张X与原告王X成为朋友关系。

2.2017年5月10日,被告张X以经营山庄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借款70000元,同日,原告王X分两次给被告张X转账70000元,被告张X给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张X给原告王X的丈夫石XX(“老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38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张X给原告王X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3.2017年8月8日,原告王X给被告张X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X给被告张X转账10000元。

4.2017年12月13日,原告王X与兰州XX银行XX支行XX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告王X以购灯具为由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8.46%,逾期利率为12.69%,由被告张X的母亲刘X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给原告王X后,由原告王X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王X向被告张X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14日,原告王X向被告张X转账四次,共计18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张X给原告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32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X提出借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王X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X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张X向原告王X出具7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张X给原告王X的丈夫石XX(“老石”)微信转账支付338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张X给原告王X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庭审时被告张X认为系偿还的借款,原告王X认可收到83800元,但认为系被告张X购买灯具预付的货款,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王X未能提供被告张X购买灯具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认定被告张X偿还借款838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王X给被告张X转账100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X再次给被告张X转账1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X认可系借款,故2017年12月13日之前被告张XX欠原告王X借款6200元。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张X给原告王X出具321700元的借条一份,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仅有原告王X向被告张X转账230000元,原告王X认为有一部分系现金出借,被告张X否认,原告王X未提交证实其向被告张X支付321700元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X认可2017年12月13日后的借款为230000元,故应认定2017年12月13日后被告张X借款230000元。

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2017年12月13日之前的借款,原告王X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2月13日原告王X向银行借款后向被告张X出借的230000元,原告王X主张利息,且被告张X自愿承担本金230000元的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王X在银行借期内年利率为8.46%的利息19458元以及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逾期之后年利率为12.69%的利息29187元,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张X未按时偿还原告王X的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X合法有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236200元,承担利息48645元(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8.46%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12.69%计算),合计284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已按减半收取)4191元,由原告王X负担1677元,被告张X负担2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爱丽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现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人正直自律,有强烈的责任心,法律知识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