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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爱丽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8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冯XX,男,1980年1月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X,女,1980年7月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一审原告:吴XX,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诉人冯XX与被上诉人钱X及一审原告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冯XX上诉请求:撤销七里河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30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全面审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钱X共同承担债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4月10日,上诉人冯XX向甘肃省XX借款20万元,以备后期做蔬菜批发生意使用,妻子钱X对该借款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载明借款用途为蔬菜批发。后来,由于购买登记于被上诉人钱X名下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威XX房屋,该借款完全用于购买该房屋,之后每月将近7000元的按揭贷款也是由上诉人一个人来支付;其次,为了提高家庭成员的生活质量,上诉人从2019年6月份开始去北京做蔬菜批发生意,努力挣钱养家,外出期间所挣的钱也大部分给了被上诉人钱X,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信用卡贷款及家庭生活支出,甚至部分为向其所在公司垫付货款,在短短8个月时间内转账共计30万余元,导致了后期蔬菜货款不能支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外出经营蔬菜生意被上诉人钱X知情并同意认定不清。被上诉人钱X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就可以说明被上诉人钱X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上诉人在外出前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钱X,被上诉人不但知情,并且积极支持上诉人赚钱养家,提高家庭生活质量;上诉人经营收入的大部分钱都通过银行转账、微信等转给了被上诉人钱X。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蔬菜买卖合同系吴XX与冯XX订立,钱X虽然系冯XX妻子,但其不是吴XX与冯XX所订立的蔬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XX无权依据该合同向钱X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吴XX主张欠付货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3日,金额为49万元,已经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吴XX要求钱X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首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的债权债务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钱X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以上债务系原审原告吴XX与上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况且,被上诉人钱X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钱X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以上,完全可以确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所以不能支付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将作为家庭经济来源的蔬菜批发经营的收入大部分都转给了被上诉人钱X,用于被上诉人还信用卡及为其所在公司垫付货款等,因此,该债务虽然在上诉人一人名下,但却是为了家庭的持续发展所做生产经营而产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单纯的根据债务金额就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家庭债务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七里河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30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全面审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正确适用法律,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钱X共同承担债务。

钱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发表意见认为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钱X应承担责任。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XX与冯XX合作进行蔬菜生意,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由吴XX提供蔬菜,冯XX进行销售,蔬菜发货10天内结清货款,蔬菜的单价固定,如单价有变化双方提前电话沟通。2019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冯XX向吴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吴XX于2019年6月8号至2019年10月13号,给我发蔬菜货款总计:XXX元正;已付货款:880000元正;还欠货款:490000元正。欠款人:冯XX身份证:620XXXX8001××××电话:139××××2019.11.2日”对于以上事实,吴XX提交《发货记录》16页、《欠条》一份,冯XX提交银行流水两份18页、《账本记录》30页。双方经质证,吴XX及冯XX对于以上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钱X认为其对吴XX与冯XX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冯XX主张钱X对其经营蔬菜生意知情,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甘肃省XX借款借据》及有钱X签名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承诺书中亦载明借款用途为蔬菜批发。双方经质证,吴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钱X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其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确系其所签。

冯XX主张该笔欠款用于购买房屋,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双方经质证,吴XX对该证据无异议;钱X认为该房屋系在冯XX经营蔬菜生意之前购买,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钱X主张其对冯XX经营蔬菜生意不知情,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四份,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双方经质证,吴XX及冯XX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二人均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属实。

钱X主张其与冯XX正在离婚诉讼中,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上诉费收费票据及案件受理短信各一份,双方经质证,吴XX表示其对冯XX和钱X正在离婚诉讼中的事实不知情;冯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吴XX与冯XX口头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蔬菜生意,并实际发货及付款,属于口头形式订立蔬菜买卖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吴XX与冯XX就欠付货款进行过结算,双方均认可该欠款金额,冯XX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货款,故吴XX要求冯XX支付货款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XX主张要求钱X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蔬菜买卖合同系吴XX与冯XX订立,钱X虽然系冯XX妻子,但其不是吴XX与冯XX所订立的蔬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XX无权依据该合同向钱X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吴XX主张欠付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3日,金额为49万元,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吴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钱X对该笔债务知情且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吴XX要求钱X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X主张本案系吴XX与冯XX所进行的虚假诉讼的问题,钱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冯XX应当向吴XX支付所欠货款4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货款49万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冯XX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1.转账记录6份,证明在2019年4月-2019年10月的冯XX向钱X的转账记录。涉案欠款发生在2019年6月-10月,一部分用于蔬菜货款,一部分转给了钱X,故为共同夫妻共同债务,钱X承担还款责任。钱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冯XX转账的钱确实收到了,但与生意无关,是买房子的钱。吴XX对该证据认可。

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钱X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与冯XX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甘0103民初5162号民事判决:驳回钱X的全部诉讼请求,钱X与冯XX不准离婚。宣判后,钱X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6月2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甘01民终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离婚案件中查明,钱X、冯XX于2018年12月24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以钱X之名按揭购买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XX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XXX.88元,其中已支付首付款506997.88元(庭审中,钱X、冯XX均认可冯XX支付300000元、钱X支付220000多元)、按揭贷款XXX元,自2019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冯XX缴纳月供49000元。钱X已支付维修基金、物业费等15651.4元。

再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XX向钱X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共计292300元(其中包括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并且冯XX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00000元中,有200000元是以冯XX以蔬菜批发为名贷款,该200000元的贷款由冯XX自行在还贷,钱X未偿还。根据钱X陈述,其月收入为七八千元,结婚后,因其怀孕胎停,结束妊娠后,其一直住院治疗,冯XX向其转款是为其支付了医疗费、装修等开支。同时钱X认可冯XX一直且仅从事蔬菜批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即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以下两个标准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钱X与冯XX自2018年12月24日结婚至起诉之日,冯XX共计向钱X转款292300元,且购买“威廉公馆”3号楼1单元1802室房屋是贷款200000元(自行还贷中)及缴纳月供49000元。从以上数据分析,从钱X与冯XX结婚至今,冯XX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共计支出541300元(包括房屋首付款贷款及月供款)。

冯XX欠付苗育海与吴XX的债务共计696315元,扣除蔬菜批发的其他正常开支与成本,冯XX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计支出541300元。结合冯XX从事蔬菜批发为其唯一行业,应认定冯XX所负涉案债务基本用于了家庭生活开支,钱X分享了涉案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冯XX欠付吴XX的蔬菜款49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冯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冯XX与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吴XX支付拖欠的货款4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冯XX与钱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钱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爱丽律师,法学学士学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现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人正直自律,有强烈的责任心,法律知识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