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据规则,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且能排除指证、诱证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这一规则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正逐渐从辅助心证的工具,演变为具有决定性证明力的判断标准。
然而,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让这一规则的适用前提遭遇了值得审视的挑战。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系未成年人,大部分证人年仅十四至十六岁,刚刚脱离儿童阶段。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对于案发经过及在场人员这一基础事实,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三方竟陈述出多个无法调和的版本。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会见当事人,还是比对证人证言,这些未成年人对案发经过的回忆普遍“模糊”——时间线混乱、在场人员记忆不清、行为细节支离破碎。这与“非亲历不可知”规则预设的逻辑前提——亲历者能够准确、稳定地描述独特细节之间,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
一、“非亲历不可知”的逻辑前提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明逻辑,建立在“信息渠道封闭性”这一核心前提之上:特定事实因其隐蔽性,超出了普通人(尤其是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通过道听途说、他人暗示或主观想象所能编造的范畴。当一名未成年人能够准确、稳定地陈述出这些细节时,司法人员倾向于形成内心确信——这些信息唯一的合理解释来源只能是其亲身经历。
在典型案例中,未成年被害人描述了被告人实施猥亵时的细微动作特征,法院认为这些细节“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从而采信了被害人陈述。在这一逻辑链条中,“细节的独特性”与“表述的稳定性”被当作验证陈述真实性的双重保障。
然而,这一逻辑对“亲历者”的记忆能力预设了一种理想化模型:亲历重大事件后,核心细节会被牢固地烙印在记忆中,且能够被稳定、准确地复述。未成年人的认知和记忆机制,并不必然符合这一预设。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不确定性的客观成因
心理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证言的准确性受多种因素影响。首先,未成年人的记忆具有易受干扰性,诱导性询问会导致相当比例的儿童证人证词失准。其次,未成年人的陈述具有主观性和笼统性,往往以自我为中心,对事件的描述和对他人的判断不够精确。再者,未成年被害人因认知能力不足,记忆可能出现偏差,存在表述不准确、易受他人影响等特点。尤其是在案发经过一段时间后让未成年被害人回忆具体细节,往往会出现记忆偏差。此外,未成年人的陈述还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受父母、老师等利害关系人情绪的影响。
回到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均为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这一年龄段的认知结构中,抽象推理能力虽已开始发展,但在高压、创伤或醉酒等特殊情境下,对事件的编码和存储本就可能呈现碎片化特征。更值得注意的是,案发后这些未成年人身处家庭、学校、侦查机关等多重场域,每一次询问都是一次记忆重构的过程。他们所呈现的“多个版本”,未必是刻意虚假陈述,更可能是各自碎片化记忆在反复被提取、被询问、被暗示后产生的自然畸变。他们的“模糊”本身或许正是真实的——真实地反映了人类记忆在特定条件下的脆弱性。
三、当“非亲历不可知”遭遇“集体记忆模糊”
“非亲历不可知”规则之所以具有证明价值,在于它区分了“亲历”与“非亲历”的信息边界。但在本案中,这一边界出现了值得关注的模糊。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细节,与嫌疑人、证人各自陈述的细节,形成了多组相互矛盾、无法兼容的版本。如果按照“非亲历不可知”的单一逻辑,既然每一方都陈述出了一些“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是否意味着每一方都“亲历”了各自的“真实”?这显然面临逻辑困境。“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固然能够证明陈述者“知道”某些信息,但它无法证明该信息必然来源于“被侵害”这一特定场景。在熟人关系、长期共处、信息互通的环境中,所谓的“隐蔽细节”可能通过日常接触或事后交流被知晓,信息的封闭性前提本身就不牢固。
当“不可知”的细节变得“可知”——因为多方当事人和证人都掌握着大量不为外人知的私密信息,且这些信息在案发前后存在交叉流动的可能——该规则的证明力基础便需要被重新审视。在此情形下,若仍机械适用“一般应当采信”的规定,可能忽视了该规则设立的适用条件。
四、辩护路径与制度反思
基于上述分析,在此类案件中,辩护策略不应停留在质疑某一方陈述的真实性,而应重点审查“非亲历不可知”规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前提是否成立。
第一,在多方当事人和证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关系密切的案件中,“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证明力应当被审慎评估。应当严格审查每一个“非亲历不可知”细节的信息来源,排除日常接触、事后交流、诱导询问等非亲历渠道的可能性。若无法排除,则不应赋予其决定性证明力。
第二,应当强化对询问程序的审查,尤其是同步录音录像。通过录音录像审查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体貌特征、神情状态,以及询问过程中是否存在暗示、诱导等情形,是判断陈述真实性的重要途径。若侦查机关未提供或拒绝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主张对该陈述的证明力作出相应评价。
第三,从更宏观的制度层面应当明确,“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并不等于“以被害人陈述为唯一”。在言词证据集体不确定的情况下,更应当回归客观证据,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来审视全案证据,而非在多个版本的言词证据中择一采信。
五、结语“非亲历不可知”规则的设立,是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客观证据匮乏的司法回应,其初衷具有合理性。但当这一规则从“辅助心证的工具”向“定案的唯一标准”偏移时,便需要引起必要的警惕。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突出特征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呈现的不稳定性。在未成年人的记忆模糊、陈述多变、易受干扰这三大客观特征面前,“非亲历不可知”的逻辑链条需要被置于具体案情中加以检验。作为刑辩律师,职责不是在每一个案件中挑战规则的正当性,而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追问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否成立。当“非亲历不可知”遭遇“集体记忆模糊”,司法理性的一个重要面向,恰恰体现在对单一证据规则保持审慎的反思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