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依法阅卷。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手机电子数据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随案移送。我要求复制,检察官答复:“辩护人只能查阅、复制公安机关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手机提取信息是整体数据包,对于未作为证据使用的部分,只能查阅,不能复制。”
从事刑事诉讼工作二十三年,我当场失语。这二十三年中有十四年恰是检察官经历,所以与其说是失语,不如说是失态。
这是我第一次听到,公安移送的案卷材料中,还要区分“作为证据使用”和“不作为证据使用”。
一、“未作为证据使用”是一个伪命题
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尚未被“使用”——它们只是在案材料,等待审查、筛选和认定。全案卷宗是检察院审查的全部对象,而非“拟用证据的精选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2012年版还是2019年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作出了明确且一致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全文如下:“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注意措辞——“案卷材料”,不是“拟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条文对“案卷材料”的界定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两者以“和”字连接,表明凡是装入诉讼卷宗的,无论是文书还是证据,均在阅卷权范围之内。电子数据作为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并随案移送的在案材料,当然属于这一范围。
检察官的逻辑存在一个概念置换:把“审查对象”偷换为“使用证据”,把“全案移送”偷换为“拟用证据的筛选”。按照这一逻辑推演下去,会得出一个难以成立的结论:只要公安机关说某份移送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检察官就可以不审查;不仅自己不审查,还可以据此拒绝辩护律师审查。这与全案移送原则和全面审查义务均存在冲突。
二、“只能复制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于法无据
查阅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没有任何条文规定辩护人仅能复制“拟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相反,关于复制方式,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九条第3款在2012年版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保障阅卷权的修订——将复制方式从“复印、拍照”扩展为“复印、拍照、扫描、刻录”,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这一细微但方向明确的变化,传递的信号是清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保障,是在持续推进而非限缩。
“是否作为证据使用”与“是否属于案卷材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检察机关的心证结论(我决定用哪些),后者是辩护人阅卷权的权利范围(我有权看哪些)。辩护人的阅卷权,不应因检察机关的“使用计划”而受到限制。
回到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提取了涉案人员的手机电子数据。提取行为本身,意味着该电子数据已成为诉讼证据的载体——无论检察机关最终是否采信,它都是在案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该电子数据不具有证明力,可以不予采信;但“不予采信”不等于“无权复制”。“能不能用”与“能不能复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如果按照检察官的逻辑推演,作为物证被扣押的手机,辩护人是否也只能“查看”而不能“复制”其提取记录?这个推演结果显然是荒谬的。
三、辩护人的程序回应路径
面对此类限制,辩护人可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当庭固定法律依据,避免情绪对抗。冷静回应,明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指出电子数据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随案移送,属于法定阅卷权范围,不因检察机关是否将其“作为证据使用”而改变其性质。
第二,将争议引入书面程序。如口头沟通未果,提交《关于依法保障辩护人阅卷权的书面申请》,措辞克制但立场明确:辩护人尊重公诉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的职权,但阅卷权系辩护人依法独立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因公诉机关对证据的审查结论而受限。
第三,如仍被拒绝,启动救济路径:向该院检察长书面反映,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管理部门报告。如影响辩护准备且无法补救,庭审中可就此提出程序违法异议。
四、这一理由背后的深层问题
检察官并非不熟悉法条。明知不合法仍提出此类理由,背后有值得探究的深层原因。
其一,对电子数据审查能力的认知错位。电子数据与纸质卷宗的最大区别在于可搜索、可分析、可交叉比对。复制电子数据后,辩护人可以进行时间线分析、通讯记录关联、位置信息对照等技术性审查——这在纸质时代难以实现。部分办案人员真正顾虑的,或许不是“复制了不该复制的”,而是“辩护人发现了原本不易发现的问题”。“未作为证据使用”的限制,客观上起到了限制辩方审查能力的效果。
其二,“选择性移送”的隐性冲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朴素的倾向:只想让辩护人看到“我要用的”,不想给“我不用但可能对嫌疑人有利的”。“未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理由,恰恰暴露了一个判断:办案人员已预设了该电子数据的“无用”或“不利”,因而将其排除在辩护人的视野之外。但这一预设本身,正是辩护人最需要审查的——为什么被认为“无用”?是真的无证明价值,还是可能存在对嫌疑人有利的信息而未被充分重视?
其三,信息对等原则的隐性侵蚀。部分办案人员存在一种潜意识:卷宗由我控制,给什么看什么是我的权限。这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存在紧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独立”不等于“封闭”。公诉权与辩护权的良性对抗,建立在信息对等的基础上。以阅卷限制换取指控优势,程序公正的基础便出现了松动。
五、结语
“未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能复制——这个理由在法律上依据不足,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值得警惕。
如果此种理由被认可,辩护权的实质内容将面临被架空的可能。因为“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本身就是检察机关的单方判断,若以此限制阅卷,则辩护人看到的永远是检方“选择出示的”,而非全案“应当呈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