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亲历不可知”原则并非凭空产生,它的出台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与现实动因。要理解这一原则何以在近年来被写入规范性文件,必须回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所面临的特殊证明困境之中。
一、此类案件与生俱来的证明难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高度隐蔽性。这类案件多发生在私密空间,缺乏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往往处于“一对一”的封闭环境。与此同时,此类犯罪呈现熟人作案多、网络化和低龄化的显著趋势。在熟人作案尤其是家庭内部案件中,侵害行为往往持续时间长、隐蔽性极强,被害人可能长期处于被侵害状态而外界毫无察觉。
这种隐蔽性直接导致客观证据的严重稀缺。能够证实性侵犯罪的中立性直接证据——如目击证人、监控视频——在这类案件中几乎不存在。DNA等医学证据本应是“科学铁证”,但实践中因案发滞后、被害人未及时报案或已清洗身体等原因,关键生物物证往往已经灭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5578份案例为样本的调研报告明确指出:在案证据薄弱,是制约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依法惩处的重要原因。
二、言词证据主导下的审查困境
客观证据匮乏,意味着这类案件的证据体系高度依赖言词证据。然而,言词证据本身存在多重不稳定因素。
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因认知能力有限,记忆可能出现偏差,表述往往不够精准。尤其是案发经过一段时间后,其对具体细节的回忆更容易出现模糊或失真。同时,未成年被害人较容易受到父母、老师等利害关系人情绪的影响,这进一步影响了陈述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狡黠善辩、避重就轻,供述与辩解反复无常。于是,案件常常呈现“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对峙局面——无监控、无目击证人、缺少能够直接还原事实的实物证据,办案人员只能在两份完全相反的陈述之间作出判断与取舍。
有实务调研数据显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比例较高。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传统的印证证明模式难以有效运转。
三、传统印证模式的适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核心方法是以“证据相互印证”导出“结论的唯一性”。但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一传统证明模式面临适用困境——证据单一、缺乏客观证据等特点,导致有效指控难以落地。
理想状态下,此类案件可能存在DNA等医学证据,但实践中往往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两项直接证据。按照传统印证模式的要求,仅凭两份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很难达成“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正是这种“核心证据一对一”的窘境,催生了司法实践对替代性证明路径的探索。
四、原则的应运而生与规范确立
为了弥补证据链条的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种不成文的证据审查方法——“非亲历不可知”。其核心逻辑在于:某些事实或细节因其隐蔽性,超出了一个普通人(尤其是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通过道听途说或主观想象所能编造的范畴;当未成年人能够准确陈述这些细节时,司法人员倾向于形成内心确信——这些信息唯一的合理解释来源,便是其亲身经历。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三十条第3款,首次以“一般应当采信”的采信规则形式,在规范性文件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亦有案件体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审查逻辑,在证据审查中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构建证据链条。
五、小结
“非亲历不可知”原则的出台,根植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客观证据稀缺、言词证据不稳、传统印证模式适用困难的现实土壤。它试图在证明困境与打击犯罪之间寻找一条可行的路径——通过对被害人陈述中隐蔽细节的审查,来弥补客观证据的不足。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在特殊案件类型中对证明方法作出现实主义的调适,以回应司法实践中“证据先天不足”却仍需依法裁判的难题。
然而,任何司法工具都有其适用边界。从辅助性的经验判断方法,到被写入规范性文件的证明规则,这一步跨越是否带来了新的风险,该原则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如何,有待进一步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