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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派的尴尬

发布者:左杰刑事律师团队2026年06月26日13人看过举报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我时常自嘲是个“技术派”——习惯于在法律条文与程序规则之间寻找辩点,相信规则自有力量。然而最近在一个二审案件中的经历,让我对这份信念产生了深深的怀疑。


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一审程序中出现了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法官在开庭前单独询问了一位证人,制作了一份证人证言,并在庭审中将其作为证据出示、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条文写得很清楚,授权的手段是“核实”而非“收集”,是“勘验、检查”等技术性手段,而非重新制作言词证据。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言词证据,不仅有违职权法定原则,更与法官的中立地位相冲突。更何况,庭外调查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控辩双方的在场权、知悉权、参与权均无从保障。而证人参与庭外调查核实活动,本身也容易受到不当影响。


第二个问题: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因参与了核心证据的制作,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证人的身份。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也承担着独立的诉讼职能。“证人优先”原则要求,证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再担任其他诉讼角色,包括诉讼代理人。《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让一个兼具证人身份的人以诉讼代理人身份继续参与庭审——而且这个“证人”恰恰参与了核心证据的制作——这难道不是对回避制度和程序公正的背离吗?


然而二审合议庭的回应是:这都属于“程序瑕疵”,不是“程序违法”。合议庭认为,只有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才构成程序违法。


这个标准从何而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明确列举了应当发回重审的五种程序违法情形,包括违反公开审判、违反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审判组织不合法,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违反回避制度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都是法定的发回重审事由。如果法官庭外制作证人证言、让具有证人身份的人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庭审——这些行为连“违反回避制度”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都算不上,那这个条款的适用空间还有多大?


程序瑕疵与程序违法的区分,理论上确有道理。程序瑕疵通常指技术性、操作性的轻微违法。但问题在于:法官超越法定授权制作证人证言,这不是技术性失误,而是对职权边界的僭越;让证人兼任诉讼代理人,这不是操作疏漏,而是对角色分离原则的根本违反。


如果这些涉及法官中立性、回避制度、职权法定等基础程序原则的行为都可以被轻描淡写地归入“瑕疵”,那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制度还剩下什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纵容,最终消解的不仅是个案的公正,更是程序规则本身的权威。


作为一名“技术派”,我相信规则应当被尊重。但当一个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遭遇“瑕疵”二字的轻轻放过时,我感到的不是愤怒,而是一种深深的无力感——规则写在纸上,但解释规则的人,决定了规则是铠甲还是废纸。


附录:相关法条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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