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逸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6】9号)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关于贿赂犯罪对象“财物”范围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财产性利益作了进一步的归类细分,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就其性质而言不属于物质利益,但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应当在法律上视同为财产性利益。
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另一种是行贿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受贿人消费。两种情形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但因表现形式不同有可能导致第二种情形数额认定上的意见分歧,故该解释同时明确:“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关于获得“商业机会”或“交易机会”是否可以作为随路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的子女就业问题提供了帮助,请托人为表示感谢,经与国家工作人员商议,由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承揽了请托人公司的盈利工程项目,国家工作人员家属通过该工程获利500万元。该案中,官员是否构成受购罪,取决于能否将其家属承揽该工程的行为理解为财产性利益。承揽工程并获益,从表面来看,无论如何具有财产性,是种巨大的经济利益,很容易被理解成财产性利益。但笔者认为,上例中请托人让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承揽工程属于给予“商业机会”,是一种好处,但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商业机会和财产性利益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商业机会只是一种获取利益的机会和可能,并非直接经济利益,无法折算成具体的、确定的金额,在转变成现实利益的过程中,也存在亏损的风险;财产性利益可能将来也存在盈亏问题,但在收受时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具有确定的价值。二是商业机会要想转变为经济利益,需要投入资金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等;财产性利益则一般体现为“纯粹的好处”,无须再进行额外投入。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商业机会这一财产性“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不能轻易认定为受贿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