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律规定:
根据“两高”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以各种虚假单位名称在易宝支付、中汇支付、拉卡拉第三方支付平台申办POS机,以微信及散发名片等手段招揽客户,利用客户的信用卡在POS机上进行虚假交易,为客户及本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1%-1.5%。经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记录进行调取,易宝支付数据金额为48278792.29元,现已经找到信用卡持有者取证的数额8674326.38元,中汇支付数据数额为20930025.64元,现已经找到信用卡持有者取证的金额为47222967.88元,拉卡拉数据金额为7166143.32元,现已经找到信用卡持有者取证的金额为4002563.2元。
案件分析
一、首先关于本案认定金额证据问题
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首先,易宝支付数据金额为48278792.29元,中汇支付数据金额为20930025.64元,拉卡拉数据金额为7166143.32元,但是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显示,现有证据并没有提供出上述三家支付数据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没有区分出代还与套现的具体数额。
其次,结合中汇支付整体流水金额为两千多万的流水,但是经有信用卡持有者取证的金额确为四千多万,有证据证实的金额远超流水金额,这是明显不符常理的。
最后,在该起诉书中,并没有写明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且并未区分出被告人所涉及的代还及套现区别的具体数额,针对于两者不同表现方式并没有进行详细区分,虽对于被告人定罪并无影响,但是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却影响较大,因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主要的业务为代还,而非套现,而套现的危害程度要远高于代还,所以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有较大的问题。
二、本案中的关于代还和套现的区分问题
代还的危险性远比套现要小,对于银行金融风险威胁也较小。
代还行为在操作行为上是有别于直接利用POS机套现的,根据“两高”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国家明确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套现方式为: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多种方式,其犯罪目的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而代还的方式是不同于套现的,
第一,资金流向是不一致的,套现的资金流向的方向是直接刷卡,从POS机持有人向持卡人,从银行禁止的额度范围内,套刷现金。而代还是POS机持有人向银行缴纳最低还款,而后刷出同等还款,从资金数额上来讲,银行是没有亏损的,这是从本质上区别于套现对于银行的损害。
第二,最低还款时银行所允许的持卡人的还款方式,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但不能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最低还款额为消费金额的10%加其他各类应付款项。从最低还款方式的定义就直接能够看出,银行是从中有所收益的。而其区别于套现的最大特点就是,银行还能从中赢取利息,因为随着每个月持卡人只还款最低还款额,其每个月最低还款是日渐增长的,而日渐增长的最低还款额并不是持卡人有了新的消费,而是银行在不断的叠加利息,这是本质不同于套现的最大区别。
第三,其最终目的是不同的。每张信用卡都会有固定的额度,是不能够取现金部分,大约占到信用卡额度的50%,甚至更低,而套现就是规避银行明确的制度,虚假交易,将银行禁止取出的钱款套出,给持卡人,而套现人挣取中间费用。但是代还却自始至终并未侵犯银行的制度和利益,原因有二:首先,银行本身是存在最低还款制度的,也就是银行是允许只还款最低额度的,其并没有给银行增加隐形风险,反而给银行增加每个月的利息。其次,银行是从中有所收益的,和套现不同,套现能够造成银行账户大面积亏空,尤其是在银行绝对禁止的情况下,而代还仍旧是在银行可控范围内发生的,其并没有侵害银行制度。
也正是因为代还与套现的种种不同,因此其危害性也远远小于套现,不可相提并论。
案件结果
经过将案件的一系列的对比并书写法律意见,递交给检察机关,并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之后,在原有两个罪名六到八年的量刑建议下,判决两年半,当事人即被释放。
案件复盘
在很多刑事案件中,套现和代还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关于代还的明确规定,可是代还其实也是利用了法律规定的部分漏洞出现的问题,但是这个漏洞对于刑事从轻辩护还是起到了很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