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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者:雷丹律师|时间:2019年1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495人看过


 

最近,P2P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中介平台经历爆雷潮,唐小僧等平台都已经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因此,关于平台资质是否合法,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引发关注。

由此,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下列简要论述。

 

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存款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构成要件进行详细的说明,但是根据司法部门的解释,主体应当具有非法性、犯罪手段公开性、犯罪对象不确定性以及还本付息这四项基本特征。

 

刑法条文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述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构成本罪,如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客体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金融秩序由金融管理秩序、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机构内部秩序三个有机统一的方面结合而成,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宏观调控,保证社会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金融储蓄的管理秩序,而且由于因为金融储蓄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对储蓄管理秩序的侵犯必将侵犯整个金融信贷秩序。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本罪的结果是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如下解释:

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应当认定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我国金融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我国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相关金融机构能够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无法从事相关业务。由此,非法性表现在主体违法行为上,主要是指不具有吸收存款行为的主体而进行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另外还表现在利用不正当的手段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或者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对象是公众,所谓“公众”即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所以公众包括法人,故而公众的范围是非常庞大的,犯罪对象存在不特定性。

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为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上述规定的四项条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达到什么样的标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达到何种程度会被加重惩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数额的计算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既遂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免除处罚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

“xx商贷”:单位各个岗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兼具有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

“xx商贷”网站,以P2P理财名义,采用伪造标书资料方式,以年息22%和数额不等的奖励通过“xx商贷”网站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吸引900余网上投资人对上述标书进行投标,款项到账后又以高息对外出借从中赚取利差。

被告人赵某、吴某领导、组织、协调网上非法集资活动,被告人赵某将非法集资款出借他人,被告人吴某将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某工厂;被告人陈某为公司原法人代表,后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且前期管理公司资金进出,并将公司部分集资款用于某工厂;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为非法集资专门开设银行账户并接待投资人;被告人吴2具体从事制作虚假标书资料、风险控制,将部分非法集资款出借等;被告人江某具体从事管理公司资金,伪造银行电子转账单参与制作虚假的标书;被告人陈2负责“xx商贷”网站整体运作;被告人许某某具体从事制作虚假标书、发标、网络宣传、与投资人交流等。

亿豪投资公司从网站上共吸收存款32911103.17元,支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26392780.87元,吸收充值扣减支付相关款项净额为6518322.3元。被告人赵某、吴某、陈某、吴2、王某、江某、陈2、许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结伙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融资,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吴某组织策划成立亿豪投资公司及“xx商贷”网站,并积极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起主要作用,均应予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吴2、王某、江某、陈2、许某某虽积极参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予认定起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案发后,上列八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为自首。庭审中,上列八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赵某、吴某、陈2、许某某、吴2、江某能退赔部分赃款,以及有部分集资参与人表示谅解,量刑时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考量。综上,对被告人赵某、吴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吴2、王某、江某、陈2、许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判决: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吴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被告人陈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责令被告人赵某、吴某、陈某、吴2、王某、江某、陈2、许某某共同返还各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财产共计人民币6814329.47元;暂扣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236725.64元依法退赔各相关集资参与人。

 

“xx易融”:犯罪数额将会成为量刑的重要决定因素

被告人钱某、许某出资注册成立长兴xx易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易融公司)。其中被告人钱某占60%股份,被告人许某占40%股份,由被告人钱某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管理。

“xx易融”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左右月息及奖励的高额回报,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融资。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82120930.63元,并用于公司及个人开支、高利外借、支付投资人本息。后因外借款无法收回、公司亏损,造成网络投资者施某等1000余人损失本金人民币98862273.72元。

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处置并发还被害人;余款责令被告人钱某、许某予以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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