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经昕|时间:2022年04月15日|6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1)鄂0103行初82号
原告:陈**,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村181号。
被告:武汉市公安XX**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区。
法定代表人:郑**,大队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郑**,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该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
被告:武汉市公安XX**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该局民警。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XX**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被告**交通大队)扣留非机动车及被告武汉市公安XX**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公安分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交通大队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郑**、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李XX,被告**公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通大队于**21年6月3日作出编号4**1033**4861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为由,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扣留原告的非机动车。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分局于**21年8月27日作出汉公复决字[**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交通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原告无固定工作,在汉正街骑电动自行车送货谋生。**21年6月2日,老板要原告于次日7时30分到硚口区至公路将他朋友送到武汉市肿瘤医院。同月3日,原告行至青XX与建设大道XX时,被民警拦下送至被告处。被告以非法营运为由,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车牌号为C379**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低收入人群用电动自行车载人是社会普遍问题,也是法律有禁不止的事实;违法载人与非法营运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收费,而原告用电动自行车载人没有收费,不是非法营运;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营运,事实明显错误。被告**公安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交通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33**4861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撤销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汉公复决字[**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交通大队辩称:1、**21年6月3日8时23分,原告驾驶武汉C379**两轮电动自行车后载一名乘客,途径青XX(雪松路路口至建设大道XX)时,被被告**交通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原告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运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被告**交通大队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3、经调查,乘客与原告不认识,其乘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硚口区武胜XX到**区新华路协和肿瘤医院,商谈的乘车费用为**元。在被民警查获时,乘客的**元乘车费用尚未支付。被告**交通大队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行使相应职权。综上,被告**交通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分局辩称:1、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行为违反了《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及《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交通大队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2、被告**公安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向被告**交通大队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被告**公安分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调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1年6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搭载孙**的车牌号为C379**的电动自行车从武胜XX到新华路协和肿瘤医院,在途径青XX(雪松路路口至建设大道XX)路段时,被被告**交通大队民警拦下。经被告**交通大队民警调查,认定原告实施了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为4**1033**48614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原告采取扣留非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于**21年7月16日向被告**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分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交通大队送达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后被告**交通大队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1年8月27日,被告**公安分局作出汉公复决字[**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交通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
该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交通大队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视频、现场照片、对孙**的调查笔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八条、《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被告**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
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交通大队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公安分局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不得从事载客营运”。该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从事营运的,由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事实有被告**交通大队提交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及对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对孙**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是否认识该电动车驾驶员?答:不认识。”“问:你上车前是否和该两轮电动车驾驶员商谈乘车费用的问题?答:我们谈了**元。”因此,对原告认为其未从事载客营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交通大队据此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根据《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扣留原告非机动车,并当场送达原告,因此被告**交通大队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3、被告**公安分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交通大队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并对其提交的证据及依据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因此,被告**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