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或参与度鉴定是否会对损害赔偿产生影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进步,近年来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加,许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会存在一定的自身疾病,而且该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相结合使得损害后果比一般人更加严重,之前处理过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就是这样一种情况:
事故中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受害人无责任,肇事司机全责,但是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双耳失聪,后经鉴定,本案中的当事人自身存在先天性疾病,但是该疾病是隐性的,直至事故发生时均未显现出来,自身生活也与常人无异,但是事故发生后,直接造成了受害人双耳失聪,该事故系由于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自身疾病占主要原因,交通事故是次要原因,经询问,该疾病如果不发生外力撞击可能一直不会表现出来。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呢?
首先,根据最高院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可知,最高院已经明确: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是实务操作过程中,并不能保证各地法院裁判均是与最高院保持一致,当然不排除个案的特殊性。
其次,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疾病因素是不应当影响伤残赔偿的,该自身疾病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即便当事人的自身状况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上的过错,当事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当事人的个人体质状况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无论是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可能造成当事人现在的损害后果。
然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了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侵权人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那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案件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未按照鉴定结论的因果关系区分双方责任,而是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